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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裕业与张水有、李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业,张水有,李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王世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212号原告张裕业,男,汉族,1946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谭均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有,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李志坤,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张水有、李志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锐,系被告李志坤雇请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周,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张裕业诉被告张水有、李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世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钧宋、被告张水有及被告李志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水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被告李志坤所有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52KM+800M处(大沙镇宝胜寺路口)时,遇同向由驾驶人被告王世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搭乘原告张裕业由路右往路左变道驶至,两车发生磁撞,造成包括王世周、原告张裕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水有与被告王世周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裕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到广东三九医院、广东信宜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裕业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1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6135.2元、残疾械具费750元、营养费5450元,合共374661.2元,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和被告张水有、被告李志坤垫付36000元医药费外,被告尚需要赔偿原告333661.2元。经查,被告张水有为被告李志坤所聘请的员工,被告李志坤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有、被告李志坤、被告王世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37146.17元。1、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2日广东三九医院住院费用138738.48元;2、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广东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5339.28元;3、2016年10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费用3749.6元;4、2016年12月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费用141426.34元;5、救护车费用3495.15元;6、2016年10月17日外购人血白蛋白3168元;7、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发票1229.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广东三九医院: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2日共16天即16天×100元/天=1600元;2、广东信宜市人民医院: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28天即28天×100元/天=2800元;3、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65天即65天×100天/天=6500元。三、护理费:14280元。1、广东三九医院: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2日共16天即16天×120元/天=1920元;2、广东信宜市人民医院:4560元。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需要护理人员2名,即10天×120元/天×2人=2400元;9月13日至9月30日需要护理人1名共18天即18天×120元/天=2160元;3、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65天即65天×120元/天=7800元。四、营养费:5450元。1、广东三九医院: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2日共16天即16天×50元/天=800元;2、广东信宜市人民医院: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28天即28天×50元/天=1400元;3、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65天即65天×50元/天=3250元。五、交通费:6135.2元。六、残疾械具费:750元。合共374661.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3661.2元,对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有、李志坤、王世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广东三九医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救护车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的事实。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7、加油发票、过路费、租车费。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的事实。8、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9、25%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10、残疾器械具费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植物人状态需要残疾械具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需按照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同等责任,在张水有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二、本案肇事司机张水有驾驶的属于营业货车,但没有提供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依法我司无需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关于“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三、假如法院认定我司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则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是属于“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减。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求,我司分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属于非社保用药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按照惯例,我司需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另外,我司与其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查明并相应扣减。(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108天。(三)关于护理费,两次在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显示需要陪护,因此不应计算护理费,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只计算1人护理。且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四)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通过药物已得到充分的治疗和营养补给,不存在需额外补充营养的需要。(五)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异地转院治疗存在关联性,酌情认定应不超过1000元。(六)关于残疾械具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注:因原告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庭审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撤回了上述第二点抗辩意见。)被告张水有、李志坤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有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世周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张水有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请我方张水有、李志坤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二、我方为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并最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水有、李志坤举证:1、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5799元;2、收据四张,总额35000元。证明李志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垫付现金赔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驾驶人张水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52KM+800M处(大沙宝胜寺路口)时,遇同向由驾驶人王世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张裕业由路右往路左变道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世周、张裕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水有、王世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裕业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裕业即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共16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额、右侧颞叶额多发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吸入性性××;3、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于当天转院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共28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9月2日至9月12日留陪护两人,9月13日至9月30日留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当天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65天。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30483.02元,另发生租救护车费3495.15元、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3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水有、李志坤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99元以及现金3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5000元垫付给了王世周治疗。在本案作出判决书前,经在法院内网查询,未发现被告王世周有因交通事故损害提起诉讼。驾驶人张水有驾驶的HK42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坤,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水有是被告李志坤雇请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王世周是认识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坐被告王世周的顺风车,原告与被告王世周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张水有、王世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裕业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公民因人身遭受侵害,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336282.12元(其中原告支付330483.02元、被告李志坤支付5799.1元),另发生租救护车费3495.15元、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316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病历、诊断证明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印证,本院对医疗费330483.02元予以采信,租救护车费3495.15元及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3168元亦是原告被抢救及治疗的必要支出,亦应予确认,合共342945.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65+16+18)天+10天×2×100元=11900元。四、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五、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往返各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六、残疾械具费750元,有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按原告伤势亦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371495.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两方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每一方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显然的,而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所以本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或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对原告损失中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水有、李志坤、王世周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HK42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款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另5000元已赔偿给被告王世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械具费156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50845.2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志坤(承担作为被告张水有雇主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即350845.27×50%=175422.64元。扣除被告张水有向原告垫付的40799元,尚应支付134623.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志坤承认在投保时收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册子,该册子内有加粗加黑的文字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李志坤的车辆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对相关免赔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受是否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影响,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数额为175422.64×90%=157880.38元,大于尚应支付给原告的134623.64元)。被告李志坤向原告垫付的40799元,由其与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被告王世周的赔偿责任和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与被告王世周是认识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坐被告王世周的顺风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形,原告没有确定被告王世周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乘坐其车,且没有要求驾驶人提供并佩戴安全头盔,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驾车人王世周一方的赔偿责任,另王世周驾车搭乘原告是一种友情搭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乘车人对于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予适当分担,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王世周的责任减轻及分担以40%为宜。即被告王世周的赔偿责任和数额为175422.64×(1-40%)=105253.58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视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裕业15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裕业134623.64元。三、被告王世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业105253.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5元,由原告张裕业负担1476元、被告王世周负担1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人民陪审员  潘瑞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永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