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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熊三平与熊小平、秦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三平,熊小平,秦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538号原告:熊三平,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小平,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秦风秀,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熊三平为与被告熊小平、秦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平、秦风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小平系同村村民,被告熊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通过其女儿熊阳向被告熊小平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熊小平、秦风秀系合法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小平还本付息,被告熊小平却百般推脱至打电话不接,已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小平、秦风秀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熊三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案主体适格。2、被告熊小平、秦风秀的婚姻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综合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熊三平与熊小平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熊小平因需资金周转向熊三平借款20万元,熊三平遂通过其女儿熊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28向熊小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62转入人民币20万元。同日熊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三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熊小平、秦风秀于2010年11月9日在南昌市××区罗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小平向原告熊三平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熊三平要求被告熊小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小平、秦风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熊三平要求被告熊小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熊三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故其要求被告熊小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平、秦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熊三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熊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熊小平、秦风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三根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