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成县兴利机砖厂与成县财政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县兴利机砖厂,成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县兴利机砖厂,住所地成县黄渚镇。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县财政局,住所地成县陇南大道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张某2,任局长。上诉人成县兴利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成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成县兴利机砖厂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县兴利机砖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县兴利机砖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成县兴利机砖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勇军审判员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