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余金海与宋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海,宋艳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331号原告:余金海,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宋艳,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余金海诉被告宋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艳退还货款1320元并赔偿余金海所购买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200元;2.判令宋艳赔偿余金海所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3960元。诉讼过程中,余金海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余金海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向昵称为“安徽淮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淘宝卖家购买了总价值1320元的淫羊藿蜜,淘宝订单号为:2526514868114829。收到商品后,余金海发现该商品作为食品但添加了大量的保健品及药品成分,系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法添加食品,且宋艳没有生产资质,属于无证生产。宋艳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其明知产品为食品仍宣传其治疗功效,宋艳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宋艳应向余金海支付相应赔偿。宋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余金海提交的物流详情单、交易快照、商品图片、个人交易信息、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余金海因个人食用需要,通过淘宝账户“10×××89bill”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向昵称为“安徽淮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卖家购买15罐淫羊藿蜜,并支付价款1320元。根据淘宝网络平台提供的卖家实名注册信息显示,“安徽淮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宋艳在淘宝网络平台上注册的淘宝会员账户,且宋艳在其淘宝网络店铺中上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其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宋艳在其淘宝网络店铺上对该商品的宣传为:“源于天然,独家配方,本品采用淫羊藿蜂蜜,油菜蜜,药材蜜配合鹿茸、山萸肉、淫羊藿、野山参、油菜花粉等壮阳补品,独家配方而成,纯天然补品,放心食用。日常保健用法:早晚各2勺(约30克)用60度左右的温水冲一杯(改善睡眠,肾虚,增加体质)。立即助勃用法:行房事前半小时食用约40克,前戏做足即可让君持久硬度加倍。”宋艳在与余金海的旺旺聊天记录中陈述,讼争的淫羊藿蜜系根据“土方配制,可以当食品吃,有一定保健效果”。在讼争商品的外包装上未印制商品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但以黑色粗体大字标注“纯手工制作”。本院认为,根据旺旺聊天记录以及商品外包装显示,讼争的商品系宋艳手工制作生产的,但宋艳并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故宋艳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另外,宋艳在讼争的商品中添加了鹿茸、山萸肉、淫羊藿、野山参、油菜花粉等药品,而上述药品不在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故宋艳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讼争商品的外包装上未体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宋艳在淘宝网络店铺以及商品外包装上均宣传讼争商品具有改善睡眠、补肾壮阳等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综上,宋艳销售讼争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余金海要求宋艳退还货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余金海要求宋艳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余金海货款1320元。二、被告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金海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3200元。如果被告宋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