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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江梅与被告赵勇、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梅,赵勇,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24号原告:张江梅,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赵勇,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剑,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张江梅与被告赵勇、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李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勇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剑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据没有抽走,担保人终身担保。被告赵勇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勇承认原告张江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向原告清偿,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剑承认原告张江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担保人,其尽力想办法让被告赵勇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赵勇、李剑承认原告张江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江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勇因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剑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据未抽走,担保人终身担保,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担保期限为2年,截止2017年5月24日。故被告赵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江梅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李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勇、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