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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秀生、徐金霞与郑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生,徐金霞,郑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352号申请执行人陈秀生,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徐金霞,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郑新华,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于陈秀生、徐金霞申请执行郑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生、徐金霞因陈尚康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9389.8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6元经批准免预交,该费用由原告陈秀生、徐金霞负担2276元,被告郑新华负担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郑新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秀生、徐金霞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郑新华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郑新华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新华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新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郑新华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郑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陈秀生、徐金霞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郑新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陈秀生、徐金霞认可被执行人郑新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