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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南坪村高速安置5号楼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连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普贤路高厝路2号。法定代表人:赖虎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锡达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安裕公司仅需支付锡达公司50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欠条是安裕公司出具给“泉州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锡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若法院认定“泉州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则一审认为双方达成“优先结付后续产生的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后续的运输合同关系,安裕公司支付非整数的款项也是用于偿还之前结算的欠款,安裕公司已支付锡达公司194930元,仅欠5070元;3、一审法院就锡达公司未起诉的,在结算后双方是否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及是否支付运费进行审理,违法了不诉不理的原则,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锡达公司辩称,1、锡达公司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本案欠条由锡达公司持有,欠条上公司地址是锡达公司的地址,不存在“泉州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安裕公司也认可支付给锡达公司工作人员谢玉环的运输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欠条的费用;2、安裕公司尚欠锡达公司运费156927元,本案欠条结欠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后续双方还有发生运输关系,有物资收发卡、销售发货单和安裕公司的承运单为证,安裕公司对锡达公司提供的KY-LW151180的销售发货单复写件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章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放弃权利;3、安裕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欠条的运输款,而非后续运费,没有依据。在安裕公司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转账数额非整数,具体到个位数,有悖常理,且7月份的转账金额31683元也与安裕公司应付的6月份的运费金额是一致的,付款时间也与双方之间在次月底结算的时间吻合。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裕公司偿还锡达公司运输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锡达公司持有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章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5.6.16结欠锡达物流运费: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王连章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汇款10787元、7410元,于2015年7月15日汇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汇款31683元,于2015年8月31日汇款25050元,于2015年10月2日汇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汇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汇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汇款10000元给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玉环,以上共计194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裕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结欠锡达公司物流运费20万元,有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章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安裕公司辩称欠条上所载的锡达公司不一定对应的就是原告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但又对付款到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玉环的运输款予以认可,故对安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锡达公司主张案涉运输关系系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安裕公司运输,安裕公司直接将运输交由锡达公司运送,锡达公司再将发货单交客户签收后交还安裕公司,安裕公司凭单要求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结付后再与锡达公司结算。安裕公司在庭审中虽承认其有与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但对本案的运输款系如何产生表述不清,综合锡达公司已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等材料及安裕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对锡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安裕公司出具案涉欠条后,陆续向锡达公司汇款194930元。对于上述汇款,安裕公司主张系用于偿还案涉欠款,锡达公司则主张系用于支付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1月份的运费及一笔10787元代开发票的税点。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方为泉州市凯鹰电池电器有限公司的运输总额为179784元的运输结算清单,车牌号为闽C×××××、闽D×××××、闽D×××××、闽D×××××、闽D×××××、闽D×××××、闽D×××××、赣F×××××、闽G×××××、闽G×××××、闽D×××××、闽D×××××、闽D×××××、闽D×××××、闽C×××××、闽C×××××等车辆的行驶证及挂靠经营证明,上述车辆在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1月份的销售发货单及与之对应的物资收发存卡等证据证明。安裕公司对其曾使用锡达公司上述所称的部分车辆进行运输予以确认,另安裕公司虽对锡达公司提供的具有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章签字的单号为KY-LW151180的销售发货单复写件上王连章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释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进行答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销售发货单复写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销售发货单复写件体现的出货时间系2015年9月25日,件数为36,购货地址为宁波市,与物资收发存卡中2015年9月27日“宁波”、“36”等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安裕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安裕公司出具案涉欠条之后,安裕公司与锡达公司之间未再发生运输关系,与上述锡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所体现的2015年9月安裕公司仍与锡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相矛盾,且安裕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其在银行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陆续向锡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有10787元、7410元、31683元等具体到十位数、个位数的款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惯例,若该款为支付尚欠的20万元运输款,为方便计算,还款均会取相对整数,安裕公司对此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安裕公司在出具欠条后,确仍继续委托锡达公司进行运输,并陆续结欠有运输款,安裕公司在此后汇款给锡达公司的款项有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后续发生的运输款,即安裕公司与锡达公司在安裕公司出具欠条后达成了优先结付之后陆续产生的运费的一致意思表示。安裕公司在出具案涉欠条后汇款付款的194930元,扣除此后产生的10787元的代开发票费用及此后陆续产生的141070元运输费后尚余43073元,该款可用于支付欠条所载的运输款,故安裕公司尚欠锡达公司运输款1569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56927元;二、驳回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6元,由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锡达公司提交了:1、清流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锡达公司车辆挂靠的公司是真实存在的;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欲证明安裕公司转账给锡达公司的10787元是代开发票的费用。安裕公司质证称:1、对于两张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挂靠合同,这两家公司一审时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仍然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是财务章不是公章。2、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裕公司从未要求锡达公司代开发票,发票上也没有安裕公司的信息。本院认为,1、关于2份营业执照,安裕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及清流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锡达公司关于涉案从事运输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锡达公司享有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4张增值税发票,体现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承运人是锡达公司挂靠的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受票方是泉州市凯鹰电池电器有限公司,发票4张总金额179784元,与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结清清单一致,按6%计算金额刚好为10787元,且安裕公司认可其曾使用锡达公司的车辆运输泉州市凯鹰电池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安裕公司又未能就支付的10787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锡达公司关于该笔费用为安裕公司代开发票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锡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安裕公司主张欠条是出具给“泉州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其没有举证证明有“泉州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存在,且欠条由锡达公司持有,安裕公司一审时又进行举证证明其已向锡达公司股东谢玉环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安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裕公司支付运输费20万元,安裕公司抗辩结欠后已偿还部分款项,锡达公司为反驳安裕公司的抗辩,举证证明安裕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偿还结欠后产生的运费,一审法院就安裕公司抗辩及锡达公司的反驳内容进行审理,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未超过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安裕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安裕公司尚欠锡达公司运输费用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关于涉案欠条的结欠时间。虽然涉案欠条体现“2015.6.16结欠锡达物流运费: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但安裕公司在一审时陈述:“与锡达公司运输关系大概有三年,大概由2013年3月到2015年4、5月”,结合其抗辩结欠后未再与锡达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本案欠条所结欠的截至时间并非2015年6月16日,而是在6月份之前。第二、关于欠条结欠后双方是否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锡达公司主张本案20万元欠条结欠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10月双方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运费为5月至10月《销售发货单》所记载的金额。虽然锡达公司提供的《物资收发存卡》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且锡达公司只提供部分的《销售发货单》和《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来佐证《物资收发存卡》上体现的运输内容,但《销售发货单》和《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中记载的时间、地址、数量、吨位,可以与《物资收发存卡》上的内容相对应,《销售发货单》和《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体现的承运车辆亦是锡达公司所有,并且安裕公司在一审时放弃了对《销售发货单》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章签字的鉴定权利,故可以认定双方在涉案欠条结算后,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关于结欠后产生的运输费用是多少的问题。锡达公司主张后续发生的运输费用分别是2015年5月22410元、6月31683元、7月20050元、8月11931元、9月37959元、10月6250元,共计130283元。其中,锡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6月、7月运费金额,与安裕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31日分别支付的7410元、10000元、31683元、25050元相吻合,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安裕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5月、6月、7月的运输费用,也可印证双方之间在结欠后仍有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及锡达公司主张的双方达成优先支付后续产生运费的事实;锡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9月、10月运费金额,虽与安裕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0日、11月5日支付的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不能相对应,但是该金额有部分《销售发货单》和《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可以印证,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证后续产生的运输费用,本院要求安裕公司提供其持有的《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底单供核对,但安裕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前述的分析,本院对锡达公司主张的后续5月至10月产生的运费金额予以确认,应认定结欠后产生的运输费为130283元。综上所述,安裕公司尚欠锡达公司运输费应当为146140元(已支付194930元,扣除代开发票费用10787元及2015年5月至10月产生的运输130283元,剩余53860元抵扣结欠的20万元运费),一审法院对尚欠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安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4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由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泉州市丰泽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由福建泉州市安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林良楷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