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71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民初133号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旅行社),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150号地王广场1栋6-A(第6层)。法定代表人:张春远,亚细亚旅行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主要负责人:闵思成,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细亚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23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433.78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在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随行工作人员谭继华、刘天群不幸溺水身亡,后谭继华、刘天群父母将原告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向谭继华、刘天群父母赔偿,原告依判决支付了赔偿款项等所有费用,共计1032308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双方的约定:首先,谭继华、刘天群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其次,谭继华、刘天群溺水身亡未发生在为旅行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再次,谭继华、刘天群下水游泳行为并非受原告的委托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营业执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南昌地区旅行社责任��统保项目保险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证据: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09号、19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四张,《转账凭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保险约定向原告赔偿。第四组证据:代理合同三份,转账凭证二张,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是侵权责任,而本案是合同纠纷,判决结果与被告间无约束力,同时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对第四组证据真���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判决是侵权责任,而本案是合同纠纷。2.按约定,可能发生的费用,应先经我方书面同意,而原告未经我方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6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不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2、现场查勘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事实上死者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也给予了适当报酬,临时雇佣关系也经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进贤县公安局文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陈仕龙,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同学四人来文港镇参加江西万达亚细亚旅游公司组织的帐篷户外烧烤活动,活动地点为文港镇靠近渡头村委会抚河的沙滩上。我们来到河边,谭继华就提议到河里游泳,之后我们就脱了衣服下水。游了五分钟,谭继华就在水里挣扎,刘天群就到他旁边去拉他,我也拉他们没拉住,因为水下都是泥沙,水已经到了我头部,之后他们两个就在水里不见了,于是我就上岸报警。昨天晚上公司开会已经交代不准游泳,但是谭继华昨天已经买好了泳裤,准备游泳。针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是我方员工,笔录无法看出下水是否是旅游项目,且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死者是受原告指派工作,是去查勘河水是否有问题的事实,同时,该笔录也不是公文文书。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当然是公文文书,笔录内容证明下水活动不是此次旅游项目,且原告通知不能下水,溺水身亡是受害人自身行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南昌市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异议,本院认为,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09号、19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亚细亚旅行社为自身活动的顺利进行,指令并不具有专业技能及保障设施的受害人等几名学生先行体验活动并排除各项隐患,致使受害人溺水身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时,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进贤县公安局文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属于公文书证,只是一般证据,其证明力并不产生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认定效果。首先,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所做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其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次,公文书证中反映的内容正是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系制作机关对待证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询问笔录不具有以上特征,其一般采用问答式的记录方式,制作者是公安机关,但证明者是公安机关以外的被询问人,其陈述内容不可避免地有被询问人的主观认识,���至臆断成分,其客观性有待评估。同时,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分析、评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仅凭公安机关制作的陈仕龙询问笔录,不能达到被告认为溺水身亡是受害人自身行为的证明力。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在说明部分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仅适用于基本险旅游者的财产损失)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保险费为618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2014年12月被告向“南昌市旅游行业协会”提交了《南昌地区旅行社责任险统保项目保险方案》,该方案第八条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载明: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被保险人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随团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残疾、死亡,或猝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是指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及劳务派遣人员或兼职人员。2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万彧睿等88人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旅游时间为2015年9月3日至9月4日,一日一夜;旅游路线为李渡、文港;备注:“此次旅游我旅行社为使活动顺利进行,特配备工作人员:谭小荣、曾立明、陈仕龙、刘天群、谭继华等五人,负责前期帐篷、场地整理及现场安全工作。”2015年9月3日,刘天群、谭继华等同学(江西科技学院学生)受亚细亚旅行社的指派前往进贤县文港镇为该公司在该地组织的露营活动做前期准备,当时已有部分游客先行到达旅游地点。刘天群、谭继华于2015年9月3日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保险请求权的申请,2015年9月8日被告对事故进行查勘后,一直未作出核定。2015年9月25日,刘天群父母刘仲举、范后珍,谭继华的父母谭国辉、贾群英分别以原告及江西科技学院为被告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该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1909号、(2015)西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别赔偿刘天群父母刘仲举、范后珍564359元、谭继华的父母谭国辉、贾群英450687元。因这二起诉讼,原告与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托了律师陈新民、张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因此分别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各20000元,计4000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分别负担了9590元和7672元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032308元。又查明,因本案,原告与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托了律师陈新民、张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南昌市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首先,刘天群、谭继华属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保险方案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界定为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及劳务派遣人或兼职人员。刘天群、谭继华是受原告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兼职人员,属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用工单位,与刘天群、谭继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本次意外事故是在随团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中,刘天群、谭继华溺水身亡时,虽然该旅游团队大多数游客还未到达旅游地点,但刘天群、谭继华等兼职人员受原告委派在旅游地点负责前期帐篷、场地整理及现场安全工作,是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应认定刘天群、谭继华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是在随团服务过程中。再次,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刘天群、谭继华的溺水身亡,属于在随团过程中发生的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尽管刘天群、谭继华在自身不识水性情况下下水探测,存在过错,但他们的溺水身亡后果显然不是其本意的。故,原告的工作人员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1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案件受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二起身体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情形,原告因此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在争议,属情形复杂,但依法被告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2016年1月18日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分别承担了赔偿刘天群父母刘仲举、范后珍564359元、谭继华的父母谭国辉、贾群英450687元责任后,保险金的数额是确定的。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8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息损失,以1015046元(1032308-9590-7672)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30908.1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予以调整,其中支付保险赔偿金调整为1015046元,赔偿利息损失调整为30908.15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150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101504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30908.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万达亚细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负担1405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卫国审判员 叶 青审判员 龚 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兵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6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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