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宾阳县沐鑫胶合板厂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宾阳县沐鑫胶合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967号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余溯,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宾阳县沐鑫胶合板厂,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严聪坤。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宾阳县沐鑫胶合板厂行政非诉案由一案,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宾工质罚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宾阳县沐鑫胶合板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缴纳违法所得150元及罚款10000元并按日加处3%罚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宾阳县沐鑫胶合板厂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宾工质罚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军审判员 韦光亮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