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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双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开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双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开阳,吴益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双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竹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87419866X。法定代表人:黄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昆,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开阳,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开伟,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弟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吴益双,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福建省双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开阳、原审被告吴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院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这一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一张《双克鞋业结算单》就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合同的卖方主体和适格的原告主体,显然是错误的。1、《双克鞋业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兹有新飞亚滴塑厂公司结欠材料款……”,说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是新飞亚滴塑厂和双克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根本就没有提到本案的新飞亚滴塑厂是其开办的,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新飞亚滴塑厂与其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证明新飞亚滴塑厂是被上诉人开办和所有的;3、虽然被上诉人持有本案的结算单,但是持有结算单并不能代表就是其所有的,不排除被上诉人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该结算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更不能直接认定其享有结算单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新亚滴塑厂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履行先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欧开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承认其系本案中的买受方,属于自认,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持有《双克鞋业结算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本案的债权人,上诉人虽主张“新飞亚滴塑厂”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新飞亚滴塑厂”实际存在,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以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案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吴益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欧开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克公司、吴益双偿还欧开阳材料款77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克公司、吴益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9日,吴益双出具《双克鞋业结算单》,内容为:“兹有新飞亚滴塑厂公司结(2014年4月)(材料款)扣款无实际结算金额:(大写)零拾零万柒仟柒佰壹拾零元整小写(¥7710)。”双克公司于庭审时承认吴益双系其公司的财务。因双克公司、吴益双未能支付货款,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欧开阳主张双克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77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提供吴益双出具的《双克鞋业结算单》为据,双克公司自认吴益双为其公司财务,故吴益双的结算行为,应由双克公司承担责任。双克公司认为其是向“新飞亚滴塑厂”购买材料,但《双克鞋业结算单》由欧开阳持有,故应认定本案债权人为欧开阳。欧开阳主张吴益双为双克公司的合伙人,但其提供的结算单写明为《双克鞋业结算单》,且吴益双作为经办人签字,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克公司辩称欧开阳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有作约定,属于未订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欧开阳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欧开阳主张双克公司偿还材料款77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开阳支付材料款771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欧开阳对吴益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双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双克公司、被上诉人欧开阳、原审被告吴益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双克公司、被上诉人欧开阳均不存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克公司自认被上诉人欧开阳持有的《双克鞋业结算单》是由其公司财务即原审被告吴益双出具的,上诉人双克公司应承担支付讼争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欧开阳持有上述结算单,将其认定为讼争货款的债权人,符合常理;上诉人双克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欧开阳的债权人身份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欧开阳取得上述结算单的方式存有瑕疵,且上诉人双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买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故上诉人双克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7710元向被上诉人欧开阳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双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印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双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