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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97号原告:陆某,女,壮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邱某1,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陆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邱某3(××××年××月××日出生)、女儿邱某4(××××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3、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共26个月2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4。自大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就发生矛盾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脾气变得暴躁,经常无故拿原告出气和殴打原告,尽管如此,原告为了子女予以忍让,还一心一意和被告在山上建屋搭棚搞养殖。但被告仍旧酗酒和殴打原告,三个子女因此被吓得不敢和被告独处。2012年底,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从养殖场赶回家,被告还要求其母亲不帮忙带小孩和做家务,不给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在此期间,被告仍旧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子女而将就着过生活。2013年11月,被告无情地将原告及三个子女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没有拿过生活费抚养子女,被告还多次到原告的出租屋闹事殴打原告及子女,并毁坏原告的家居、电视机等。2015年7月,被告又到原告的出租屋闹事,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约好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的时间,但被告过后又拒绝亲自去办理。2015年8月,原告向濠江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通知后被告拒绝到法院办理手续,后在法院建议下原告撤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邱某1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4。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及三个子女赶出家门至今,且没有承担抚养费。原告及三个子女在外面租房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7年3月1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出现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及三个子女赶出家门,且没有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家庭冲突,进一步加剧了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对原告作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分居已超二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邱某2、邱某3、邱某4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女儿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鉴于婚生子女邱某2、邱某3、邱某4已跟随原告生活多年,被告无到庭主张抚养权,且婚生子女邱某2、邱某3自愿选择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邱某2、邱某3、邱某4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邱某2、邱某3、邱某4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邱某2、邱某3、邱某4的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邱某2、邱某3、邱某4的抚养费2万元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26个月的子女抚养费26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邱某2(2002年11月20日出生)、儿子邱某3(2006年5月25日出生)、女儿邱某4(2007年12月7日出生)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邱某1应负担邱某2、邱某3、邱某4抚养费共46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纯龄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