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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小建、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建,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季露妍,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区行政中心宾虹路以北蓝湾花园15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吴炎福,总经理。上诉人徐小建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元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失偏颇。首先上诉人未按照其与房产所有人张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张瑜因此在被上诉人中介下将该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方。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如果将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各种利弊如实告知被上诉人的话,上诉人将不同意张瑜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而选择继续履行该协议;其次,在2016年6月30日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瑜三方曾就是否履行协议等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并未涉及中介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会追加上诉人的中介费事宜;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在取得录音后就撮合张瑜与第三人签订了另外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获取了该部分中介费用;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证据方面予以断章取义,并未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判;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尽到如实的告知义务,损害了上诉人及房产所有人张瑜的利益,不应当获得本次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元中介公司答辩称:合同是上诉人自己签订的,事实很清楚,证据也很充分。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徐小建,徐小建拒不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二元中介公司、徐小建(乙方)与案外人张瑜(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通过中介方将坐落于金华市星河湾11-4-601室房产出让给乙方,房屋总价77万元;购房款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20万元,余款57万元由乙方在银行贷款放贷之日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中途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如甲方中途违约,则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同时悔约一方需承担双方应付的中介费;乙方不能按期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上述房产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及中介费的滞纳金;签订协议,则表示甲乙双方委托中介方买卖房产已成功,由甲乙双方向中介公司各支付7700元佣金(过户前支付),延期支付的,中介公司收取佣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小建未向张瑜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0万元。后二元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房产买卖事宜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10时23分、16时07分电话联系徐小建,通话时徐小建明确告知二元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其无钱买房,让其另行出售,且经多次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再要房。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由二元中介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张瑜将涉案房产出售于第三方。原审法院认为:二元中介公司、徐小建与案外人张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16年6月11日,张瑜作为卖方与买方徐小建通过二元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签订此协议,则表示甲乙双方委托中介方买卖房产已成功,由买卖双方向中介公司各支付7700元佣金”,因此,张瑜与徐小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二元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涉案协议签订后,徐小建未按约向张瑜支付第一期购房款,此后二元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徐小建时,徐小建明确告知其无钱买房,让二元中介公司另行出售,且经多次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再要房。徐小建在通话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按《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甲方中途悔约,应当将定金退还乙方,另付给乙方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同时悔约一方须承担双方应付的中介费”,双方的中介费亦应由徐小建承担。2016年6月30日二元中介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张瑜将涉案房产出售于第三方,虽就涉案房产另行取得中介费,但并不影响其就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向徐小建收取相应的中介费。庭审后二元中介公司申请撤回关于滞纳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二元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小建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元中介公司中介费1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依法减半收取218元,由二元中介公司负担118元(已预交),徐小建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元中介公司、徐小建与案外人张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元中介公司已促成徐小建与案外人张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虽然徐小建与案外人张瑜最终未能完成房屋买卖交易,但徐小建仍应支付合理的佣金。但佣金的性质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应包括审查房源、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协助办理贷款、办理过户、房产交接等内容,居间方应全面提供服务后才能全额取得佣金报酬,中介方也应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本案中二元中介公司在与徐小建、案外人张瑜签订三方协议后,因徐小建的原因导致交易未能继续进行,其并未提供完整、全面的居间服务,故不应当要求徐小建支付全部佣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徐小建承担该房产交易的全部中介费用15400元欠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由徐小建向二元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7700元,故对徐小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小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二、由徐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中介费7700元;三、驳回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徐小建负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金华市二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徐小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