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6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2011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兴和市场旁马路及空地,持棍状树枝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损坏电锯1把。经鉴定,陈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不完全性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目前陈某某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兴和市场旁马路及空地,持棍状树枝对陈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损坏电锯1把。经鉴定,陈某主要损伤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不完全性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目前陈某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材料,证人徐某、宁某、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木棍树枝、电锯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的病历,土地承包协议书,审讯视频光碟,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南方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430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