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田绪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绪,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绪于2016年11月14日晚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附近的某某肉饼馆附近,用案发地附近捡的彩砖将某某肉饼馆的左侧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20元左右及两部黑色老人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被告人田绪于2016年11月15日晚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宝泰金店附近某某烤骨头馆,用案发地附近捡的彩砖将骨头馆的右侧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30元左右。被告人田绪于2016年11月16日晚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附近,用案发地附近捡的彩砖将某某咖啡店的右侧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钱箱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左右)和一盒半黄盒芙蓉王烟。后窜至某某饺子馆,用案发地附近捡的路边石将某某饺子馆的右侧两扇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发现现金后离开。后窜至某某美发店,用彩砖将某某美发店的右侧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700元左右及两个ipadair和一个ipad2。被告人田绪于2016年11月17日晚,窜至四平市铁东区一商店附近,在糖酒大厦后身,用案发地附近捡的彩砖将一家家常菜馆的右侧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走任何物品。之后窜至贵宾楼附近的一家小饭店,用案发地附近捡的彩砖将该饭店的玻璃门砸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走任何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王某某、刘某、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平市英城监狱释放证明,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绪已着手实施三起盗窃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绪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