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国华、赵秀芳等与刘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赵秀芳,刘明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358号原告:刘国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莒南县。原告:赵秀芳,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莒南县。被告:刘明明,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莒南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2层。主要负责人:彭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华、赵秀芳与被告刘明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赵秀芳,被告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华、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刘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8时许,刘明明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芦镇石场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刘明明驾车逃逸。交警队认定刘明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1000元。故诉至法院。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未在第一时间报案,我公司需核实投保情况;刘明明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刘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8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17]S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鉴定意见:刘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刘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2月14日注销户口;其父亲为刘国华,其母亲为赵秀芳。另查明,刘明明为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华、赵秀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明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赵秀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明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明明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华、赵秀芳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刘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鲁Q×××××号小型轿车在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华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综上所述,因原告刘国华、赵秀芳其近亲属刘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华、赵秀芳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国华、赵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国华、赵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