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义伟与邓子雷、杨贞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义伟,邓子雷,杨贞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2129号原告彭义伟,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子雷,男,生于1993年9月10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杨贞菊,女,生于1969年7月14日,住湖北省咸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义伟诉被告邓子雷、杨贞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义伟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义伟以二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义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彭义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