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与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035号原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12408-6。法定代表人李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9号海特大厦15层,注册号410100100050851(1-5)。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原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世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29号海特大厦15层房屋租赁给被告、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共计25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交付房屋后,只有被告一直使用全部整层房屋办公。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租金和交还房屋,至今拖欠租金及使用费47.42万余元,后经原告催促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否则退回房屋,并承诺房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9号海特大厦15层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共计47.42万元(2014年租金欠缴5万元,违约金7500元;2015年占用费欠缴21万,利息9975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占用费欠缴18.75万元,利息9181元,利息按2016年同期贷款利率);以后的占用费按照每年25万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和被告、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原告出具的腾房通知。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世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29号海特大厦15层房屋租赁给被告、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共计25万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总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日租金1倍的滞纳金。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要求被告腾出并交付租赁房屋。2016年3月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自2014年2月1日至今一直在使用郑州市农业路29号海特大厦15层整层房屋,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此地办公使用。2016年8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否则退回房屋,并承诺房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2014年拖欠租金5万元、2015年拖欠租金21万元、2016年拖欠租金18.75万元。截止庭审时,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和总租金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29号海特大厦15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二、被告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支付租金44.75万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其后按照25万元/年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违约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8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