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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娟(自报名),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罚款200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李娟以每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租住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利民二街64号的“××”×号房间。期间,被告人李娟多次容留与甘某(自报名)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娟容留甘某、王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娟又容留甘某、王某、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李娟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甘某、王某、李某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娟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吸毒人员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尿检报告及尿检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成公天(通)行罚决字[2016]12236、12237、12238、1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在其租住的酒店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娟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