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建斌、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斌,张爱华,刘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斌,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建斌、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建斌、张爱华上诉请求: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夏建斌向被上诉人刘震分别借款5万元、33万元属实,但该两笔借款已经偿还,故被上诉人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1日后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证明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40万元系38万元及利息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录音经过剪辑,并非上诉人夏建斌与被上诉人通话的全部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汇款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38万元已经偿还。上诉人提交的与董宗金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案外人董宗金协调借款事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40万元的借条,没有借款日期,也没有支付凭证,该借款不存在。2014年,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嘉祥众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系借款人,上诉人为担保人。后上诉人先期偿还10万元,又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上诉人偿还40万元借款之后,未将借条收回。且根据生活常识,被上诉人系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其未要求书写借款日期、偿还日期,亦不要求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夏建斌认可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夏建斌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也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较好。对于利息,被上诉人已经在结算时做出了让步,上诉人夏建斌在重新出具借条时也再次确认。上诉人夏建斌主张录音的真实性存疑,但其未对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申请技术鉴定,主张录音证据存在剪辑情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上诉人夏建斌到期不能偿还,将对被上诉人不利,故被上诉人未要求注明还款日期。上诉人夏建斌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又主张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亦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对该借条亦称系开玩笑出具,上诉人夏建斌对借款的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夏建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对涉案借款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夏建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震系嘉祥县信用社职工,与被告夏建斌有业务关系。被告夏建斌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刘震借款33万元、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夏建斌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其中包含利息2万元)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夏建斌”。后原告刘震多次催要,被告夏建斌未有偿还。被告夏建斌与被告张爱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刘震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结合原告与被告夏建斌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夏建斌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结欠利息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建斌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建斌称该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其后出具的涉案借据是在与原告开玩笑时出具的、其实并未实际借款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在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已明确认可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建斌与被告张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爱华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建斌、张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震借款4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夏建斌、张爱华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存在疑点,且经过剪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或其他凭证证明其向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夏建斌、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