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马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马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491号原��:王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林。原告王海成与被告马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马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借款本金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月息按2%计算,共计l2个月,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原告将在执行中一并计算),共计148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借款1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忠义辩称,2015年1O月12日,我因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售房部负责人周兴海介绍,向原告王海成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我们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5年1O月14日至17日为期4天(以转款的凭据时间为准),每天按5000元的利息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条件。我当天向原告王海成出具了本金、利息共计1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如不能按时还款的相关事项。原告王海成于2015年1O月13日,分2次每次50000元转入到我公司德坞信用社的账户上。还款期限到后,我暂时无资金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催要。2015年11月11日,双方按照借条的约定,再次协商达成共识,从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10日止,共24天,每天按500元的利息、120元的滞纳金等作为延期归还款项的条件,计算出利息12000元、滞纳金2880元,两项共计14880元,原告要求我多付120元,总数为15000元。算出总数后,原告王海成要求我将1O月12日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加本次算出的15000元,共计135000元,开成收款收据。我因暂时无资金还原告,按原告的要求,我向原告出具了135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王海成又要求我将我正在开发建设中的明湖映月1号商住楼第一层门面45平方,以每平方3000元的低价作为担保,要求用认购商品房协议的方式作保证,还完款后借条和《明湖映月商品房认购协议》自然作废。在原告的再次要求下,我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1日签了��份担保的《明湖映月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明确表示款项归还完后将借条、《明湖映月商品房认购协议》归还我。开出收款收据和《明湖映月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分期分批归还了所借款项139000元。具体归还款项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4日,我通过原明湖映月售楼部负责人周兴海从建设银行德坞支行转给原告50000元;2、2016年1月20日,我安排本公司管理财务的宋安相通过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转给原告50000元;3、2015年11月初至12月1O日期间,我再次委托周兴海通过明湖路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分三次存入原告王海成账户30000元;4、2015年11月底,我又委托周兴海在明湖映月售楼部门前原告车内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我委托周兴海、宋安相先后分4笔转款、支付现金共计139000元。我分期把钱还给原告后,多次催促原告返还借条和《明湖映月商品房认购协议》,但原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上述情况说明,我向原告王海成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已还清。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海成的诉讼请求,全额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海成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王海成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海成出示的2015年10月12日借条,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2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马忠义提交的中国信合记账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同时约定有利息;对原告王海成出示的2014年12月8日借条复印件(原件已当庭退还原告),庭审中周兴海到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周兴海与王海成之间80000元的借贷关系已经处理完毕,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的;对原告王海成出示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中宋安相明确表示2016年1月20日转给原告的5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马忠义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马忠义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忠义出示的周兴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德坞支行2015年12月4日账户明细、2016年1月20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周兴海情况说明、周兴海支付现金说明、汇款凭证、周兴海身份证复印件,对借款后被告通过周兴海、宋安相共计偿还原告本息13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忠义出示的利息滞纳金计算底稿,因该底稿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马忠义出示的两份中国信合记账凭证复印件,对2015年10月13���原告两次转款共计100000元给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是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马忠义向原告王海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马忠义,身份证号码:,向王海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小写:l20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l7日还清。如借款人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5%,并每日加收1%的利息和滞纳金。借款人:马忠义身份证号出借人:王海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海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转账100000元(分两次,每次50000元)到被告马忠义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坞信用社账户。借款后,被告马忠义通过案外人周兴海、宋安相共计偿还原告王海成借款本息139000元。现原、被告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120000元还是100000元?二、借款后被告马忠义有无偿还完毕本案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120000元还是100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王海成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且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海成转账给被告马忠义的也是100000元,故本院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后被告马忠义有无偿还完毕本案借款本息问题。借款后,被告马忠义通过案外人周兴海支付原告89000元、通过案外人宋安相支付原告50000元,周兴海与王海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已经解决完毕,宋安相明确表示自己汇款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该13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36%,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被告支付的139000元已超过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王海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欧钧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