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有明与定远县尚真学校、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有明,定远县尚真学校,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8号原告:江有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尚真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金山路与兴隆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9140052-3。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江有明与被告定远县尚真学校、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明,被告定远县尚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有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017年2月10日江有明又向本院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止,已支付利息的按月利率3%计算扣除)。江有明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爱华是原定远县爱华学校的负责人,其以建校运转缺乏资金为由以其本人及学校共同向其陆续借款9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不付,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定远县尚真学校辩称,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因为此款是被告王爱华所借,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爱华辩称,借条是其所打,借钱情况属实,另给付两笔利息没有打条子共12万元,付过利息按3分计算,若有剩余的没付利息应付利息,都付完,就冲本金,再付利息的话应按2分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王爱华系原定远县爱华学校的负责人。因办学所需,王爱华以其与原定远县爱华学校的名义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共向江有明借款98万元,在借款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2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壹拾叁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18日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陆万元整)(注按3%月付息,一年一结)此据王爱华2013.12.3(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截止2014年12月3日已付利息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元整王爱华2014.12.3”;2014年7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注按月4%付息),半年结一次利息此据王爱华2014.7.3(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已付利息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王爱华2014.9.20”;2014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注按5%月付息,2015.9月结息),此据王爱华2014.8.9(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5%,半年还),此据王爱华2014.9.25(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按5%月付息,暂定时间半年),此据王爱华2014.9.28(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按5%月付息,暂定时间为半年),此据王爱华2014.10.1(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5%月付息,暂定半年),此据王爱华2014.10.8(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按月5%付息),一年结一次此据王爱华2014.10.28(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月利5%一年付息),此据王爱华2014.11.18(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按4%月付息),半年一结此据王爱华2014.12.4(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5年1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4%月付息,半年结一次),此据王爱华2015.元.6(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按4%月付息,半年一结),此据王爱华2015.3.17(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按4%月付息,半年一结),此据王爱华2015.4.21(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5年5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5%,2016年3月结息),此据王爱华2015.5.5(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5年6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有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5%月付息,半年一结),此据王爱华2015.6.8(加盖了定远县爱华学校公章)”。2016年1月初王爱华向江有明支付利息8万元,2016年6月初又支付了4万元利息。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经定远县教育体育局批准,定远县爱华学校现已更名为定远县尚真学校。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华、原定远县爱华学校与原告江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且因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超过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利息214800元并没有特指偿还具体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都等于或大于36%,故本院拟定该利息是以年利率36%偿还2013年9月10日的13万元借款、2013年9月18日的3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的6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12月3日这三笔借款以年利率36%计息,共产生利息103660元,至2016年4月22日总计产生利息214800元,以此时为界点该三笔借款的计息此后应以年利率24%计。因原定远县爱华学校已更名为定远县尚真学校,原告江有明要求被告王爱华、定远县尚真学校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合法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华、定远县尚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有明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的9月10日的借款13万元、9月18日的借款3万元、10月1日的借款6万元,2014年的7月3日的借款6万元、8月9日的借款3万元、9月25日的借款6万元、9月28日的借款5万元、10月1日的借款5万元、10月8日的借款5万元、10月28日的借款4万元、11月18日的借款14万元、12月4日的借款4万元,2015年的1月6日的借款3万元、3月17日的借款8万元、年4月21日的借款7万元、5月5日的借款3万元、6月8日的借款3万元,各笔利息计算均以上述各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相应借款之日(除2013年的9月10日的借款13万元、9月18日的借款3万元、10月1日的借款6万元三笔借款外以2016年4月22日为起点)起计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由被告王爱华、定远县尚真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梅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