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李文亮与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亮,刘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060号原告:李文亮,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刘国华,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李文亮诉被告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华归还原告欠款3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进贤县民和商城经营一家大理石店,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人。被告自2015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约定货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因到期未付,原告在2016年3月2日要求被告就欠款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大理石李文亮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今欠人:刘国华,2016.3.2。”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刘国华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李文亮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大理石款31800元。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向原告李文亮购买大理石并出具欠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国华欠款后经催收未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文亮货款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55元由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胡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