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钱江集团(无锡)有限公司,梅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9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6XN)。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东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124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9479-X)。法定代表人:梅立新。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友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51331Y)。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被告:钱江集团(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苏锡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071230-9)。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潘思佳,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立新,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钱江公司)、梅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被告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公司、友邦公司、梅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江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679976.0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67997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大江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1361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6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大江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1万元;4、友邦公司对大江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钱江公司对大江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梅立新对大江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对大江公司的上述第1、3项债务,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合同编号XX服务合同产生的348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对大江公司的上述第2、3项债务,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合同编号XX服务合同产生的319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大江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大江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融资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大江公司将与中海油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XX服务合同产生的348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友邦公司、钱江公司对大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按约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30日,大江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大江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融资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大江公司将与中海油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XX服务合同产生的319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友邦公司、钱江公司对大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按约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7日,梅立新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大江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在工行江阴支行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大江公司未按约还款,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1万元。大江公司、友邦公司、梅立新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钱江公司辩称:钱江公司从未曾就本案所涉相关贷款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过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落款处所盖的钱江公司的公章及其法人章仅凭肉眼就能分辨出系伪造的,故保证合同无效,钱江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江阴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所盖的钱江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是否为钱江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真实性审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行江阴支行未提供工行江阴支行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转账记录凭证,工行江阴支行主张钱江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基础;综上要求驳回对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年江阴字1531号、2015年江阴字0134号),均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用于大江公司在订单项下约定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融资金额均为2000万人民币;期限均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算;融资利率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均为0%,基准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自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发生大江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协议项下融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大江公司违约,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大江公司对工行江阴支行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融资到期大江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对大江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日向大江公司分别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6%,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6日;结息方式为按月。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江阴质字0732-2号、2014年江阴质字0014-2号),约定大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江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大江公司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质物名称为应收账款,合同编号分别为YS3/NB35-7-2014、YS3/NB35-8-2014,价值分别为3480万元、3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31日;出质人为大江公司,质权人为工行江阴支行;质押财产主合同号码分别为2014年江阴字1531号、2015年江阴字0134号,质押合同号码分别为2014年江阴质字0732-2号、2014年江阴质字0014-2号;质押财产价值分别为3480万元、3190万元,质押财产分别描述为:大江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已将与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YS3/NB35-7-2014服务合同产生的348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合计总额3480万元;大江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已将与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YS3/NB35-8-2014服务合同产生的319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合计总额3190万元。初始登记期限届满前,工行江阴支行未申请展期。工行江阴支行与友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江阴保字0732号、2015年江阴保字0014号),约定友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江阴支行依据其与大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大江公司的债权;友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江阴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友邦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友邦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江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友邦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工行江阴支行与钱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江阴保字0732-1号、2015年江阴保字0014-1号),约定钱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江阴支行依据其与大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大江公司的债权;钱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江阴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钱江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钱江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江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钱江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7月7日,梅立新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梅立新愿对工行江阴支行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为借款人大江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工行江阴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大江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梅立新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梅立新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梅立新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行江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梅立新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借款到期后,大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借据编号为2014年1531号借款尚欠本金19679976.06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借据编号为2015年0134号的借款尚欠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136166元,友邦公司、钱江公司、梅立新未履行保证责任,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载明工行江阴支行因与大江公司、友邦公司、钱江公司、梅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向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0.1万元。诉讼中,工行江阴支行陈述,在2014年江阴保字0732-1号保证合同及2015年江阴保字第0014-1号保证合同盖章之前,工行江阴支行的工作人员前后两次到钱江集团了解基本情况后,由钱江集团的股东梅彩芳把公章带到钱江集团的会议室内,由梅彩芳当面加盖到保证合同之上。上述事实,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借款借据、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公证书、担保承诺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江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质押合同,与友邦公司、钱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梅立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钱江公司虽然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法人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且认为凭肉眼可识别涉案印章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钱江公司的单方肉眼识别判断未获工行江阴支行认可,不足以认定保证合同上所盖印章及法人章非其公司印章和法人章,钱江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钱江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钱江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法人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的抗辩不予支持。钱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经办人系无权代理行为,钱江公司及其法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盖章行为视为钱江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系钱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钱江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对钱江公司不产生效力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大江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友邦公司、钱江公司、梅立新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工行江阴支行要求大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并要求友邦公司、钱江公司、梅立新对大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发生大江公司违约,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大江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钱江公司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工行江阴支行因本案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且其所聘请的律师也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过程,根据民事委托合同,本案律师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是确定的,且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律师费损失应由大江公司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主张大江公司支付律师费70.1万元并要求友邦公司、钱江公司、梅立新对该笔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钱江公司关于钱江公司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工行江阴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登记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展期,现登记期限已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工行江阴支行的质押权消灭,工行江阴支行主张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合同编号YS3/NB35-7-2014、YS3/NB35-8-2014服务合同产生的3480万元、319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大江公司、友邦公司、梅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9679976.0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67997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616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6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代理费70.1万元。四、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钱江集团(无锡)有限公司、梅立新分别对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58023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预交),由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钱江集团(无锡)有限公司、梅立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