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62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52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2月30日,江某某代曾某某向王某支付货款95200元。曾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向江某某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江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贰佰元整(65200.00)欠款人:曾某某4305251974010127122015.1.23”;另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江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曾某某2015.1.23”。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2016年9月29日,曾某某向江某某承诺“本人欠江某某人民币玖万伍仟贰佰元钱,经协商在2016年十月31前归还叁万元,十二月三十一前还陆万伍仟贰佰元钱。承诺人:曾某某4305251974010127122016.9.29”。但曾某某并未按此承诺偿还欠款,江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某某代被告曾某某偿还所欠案外人的货款95200元,曾某某出具了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等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江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欠款9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