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长兴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长兴,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中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A区*层。法定代表人:彭文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外西文家乡精城花园*期*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明,总经理。原审被告:卢长兴,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西湖街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卢长兴。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原审被告: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飞舟。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旺公司)因同一案件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川交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故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仪陇县范围内,原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仪陇县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地旺公司上诉称,其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于同月27日通过申通快递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查询,该快递于同月29日签收,由于一审法院告知未收到管辖异议申请书,其又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通过申通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和第一次内容一样的申请书,上诉人完全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其于2017年2月27日才提出管辖异议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能按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履行《巴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项目部驻地建设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可以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仪陇县,仪陇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部,该公司应为适格被告,故管辖法院是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成都市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履行《巴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项目部驻地建设劳务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该劳务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但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位于仪陇县,故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川交公司和地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