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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到庭辩护人张林、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系920车队司机,因在检查车辆时受伤,申请车队所在公司报保险理赔。2016年10月31日晚,屈某甲因保险理赔一事与蓝通公司分公司经理王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某与魏某、惠某某、胡某某等人到焦岱街道找屈某甲,在焦岱街妈咪宝贝女人世界服装店双方言语不和,魏某与屈某甲儿子屈某乙发生撕扯,屈某甲用菜刀将王某、魏某二人头部砍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魏某头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魏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屈某乙、赵某某、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住院病案,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育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