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实业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兴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02行初66号原告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8日,原告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其主要内容:1、请贵局就会彬石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证的相关证照的手续的办理,给予书面答复。2、贵局对于该矿山是否关闭以及原因给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公开。3、对会彬石业有限公司投入的相关资金给予补偿或者异地安置采矿并发放采矿权证书。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元台子乡白马村二龙山,持续多年开采和生产。2015年底,原告申请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延,但是被告既不予任何形式的答复,也不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事宜,造成矿山一直处于停滞状况。近几年来,为了适应矿山的开采和各项条件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截至2015年底原告已经投入的场地平整、电器设备的配置和采矿设备、工程机械等资金已经超过2000万元。由于被告采取拖延时间和不予答复的方式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同时由于被告不履行采矿权的许可职责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生产,投入的资金无法回收和巨额资产闲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1月起至今,原告在这10个月已经造成的场地维护、资产闲置等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既没有告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申请权和救济权利,对于申请采矿权续期的申请也没有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采矿权续期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因行政行为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采矿许可证,证明该证有效期1年;证据2、矿山企业救护协议,证明原告为所涉及矿山配备相关安全救护措施;证据3、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对所涉及矿山办理安全许可进行开采的事实;证据4、安全员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对所涉及矿山配备安全员的事实;证据5、有关矿山的开采事宜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对原告申请采矿证相关手续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的任何书面申请及其相关资料。二、据答辩人调查了解,被答辩人存在未经许可变更许可开采范围、环评不合格等违法行为,且因环评不合格已于2015年5月21日被兴城市环保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至今。另外,被答辩人企业采矿所在地位于兴城“首山”国家森林公园范围之内。因此被答辩人即便申请采矿许可证续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被许可续期。三、被答辩人的停业等损失系因其之前违反环保法规,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所造成的,其由此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及环保部门无关。总之,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兴环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因原告环评不合格被处罚;证据2、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兴环责字(2015)0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因原告环评不合格责令停产;证据3、《关于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开采规模发生变化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经审批变更开采范围;证据4、兴政办发(2016)6号《关于转发兴城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被答辩人矿山为符合兴城市政府清理整顿环保违规项目;证据5、林造批字(1991)89号《关于建立普安寺、大孤山、首山三个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证明兴城首山森林覆盖区为国家森林公园;证据6、首山规划图,证明被答辩人矿山在首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律师函的请求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主要内容:矿山范围拐点坐标:1、4501798,40561936,2、4501938,40561985,3、4501938,40562140,4、4501834,40562139,5、4501727,40562052。矿区面积0.030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2月原告办理了《辽宁矿山救护协议》,2015年6月21日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兴环责字(2015)021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年7月2日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兴环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提出行政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1991年9月2日林业部作出林造批字(1991)89号《关于建立普安寺、大孤山、首山三个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2016年2月19日兴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办发(2016)6号《关于转发兴城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颁发行政许可的法定行政职权。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兴城市元台子乡白马村会彬石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变更许可开采范围,并被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给予了行政处罚以及环评不合格存在,不予许可延续合法,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行政答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安 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