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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商行与折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折高峰,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折高峰,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永兵,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海鹏,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宝生,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折高峰、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佩及被告折高峰到庭,被告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18‰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折高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18‰,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被告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提供担保。后被告折高峰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折高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折高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折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18‰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折高峰、高永兵、张海鹏、苏宝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甘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