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8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彭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新。被告彭志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志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美丽(被告彭志新之妻),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翻江镇餐饮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FJZ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0.52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第十五条约定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8日,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保字FJZ2014001、FJZ2015002、FJZ20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5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6日,被告彭志新、何美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微企抵字FJZ2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志新、何美丽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彭志新、何美丽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23**号)为原告对被告一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72513.08元,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72513.08元(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彭志新、何美丽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219号裕景龙苑9栋160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FJZ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0.52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第十五条约定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8日,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保字FJZ2014001、FJZ2015002、FJZ20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5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6日,被告彭志新、何美丽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微企抵字FJZ2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志新、何美丽为抵押人,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为抵押权人;主合同为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彭志新、何美丽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太子路1219号裕景龙苑9栋1603号(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23**号)房产为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对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79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翻江镇餐饮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72513.08元,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彭志新、何美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款本息说明、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彭志新、何美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放款,但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彭志新、何美丽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彭志新、何美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72513.08元,合计1572513.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彭志新、何美丽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太子路1219号裕景龙苑9栋1603号(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23**号)房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仍有权向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963元,由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