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姚学余诉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学余,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学余,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727室。法定代表人:袁香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治,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学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学余、被上诉人闵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学余上诉请求:1、货款中扣除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以及袁香杏应赔偿给姚学余的医药费5,000元;2、闵涌公司向姚学余交付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事实和理由:闵涌公司向姚学余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欠条”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如甲方因此扣了姚学余的钱款,则该部分扣款由闵涌公司承担。医药费5,000元系由颛桥派出所调解确认的费用。货物的出售方应当提供发票及货物合格的凭证。闵涌公司辩称,姚学余称闵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已经当场验收,姚学余在使用及结账时也均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医药费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姚学余要求闵涌公司提供发票及产品合格凭证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二审应当审理的范围。闵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学余支付货款51,000元;2、姚学余偿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姚学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闵涌公司、姚学余原有业务往来,由姚学余向闵涌公司购买夹心板,姚学余曾陆续支付闵涌公司货款。2016年2月3日,姚学余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闵涌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载“今欠袁香杏夹心板款合计伍万壹仟元。2016年5月份还”。次日,姚学余支付闵涌公司3,000元。一审庭审中,闵涌公司称,姚学余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要扣除其所谓的损失20,000元;姚学余所述3,000元是当时其让闵涌公司支票换现金的手续费,不是支付的货款;至于5,000元赔偿款,是袁香杏与姚学余个人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货款纠纷无关。因此,不同意姚学余提出的扣除23,000元的意见。闵涌公司对其所称“支票换现金的手续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袁香杏系闵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学余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中也明确其是从闵涌公司购买的货物,因此,闵涌公司与姚学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姚学余作为货物购买方,理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就本案争议,首先,对姚学余所称“甲方扣除的损失20,000元”一节,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间买卖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送货后当场检验。由此,姚学余若于闵涌公司送货时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提出并可拒收货物。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闵涌公司对质量问题明确提出过异议,且事实上,闵涌公司也将所谓的有质量异议的夹心板已用于了工地,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确因质量问题扣除了其20,000元。同时,在姚学余于2016年2月3日向闵涌公司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出过相应异议,故对姚学余的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均认可姚学余于出具欠条的次日支付了闵涌公司3,000元。因闵涌公司对其“支票换现金的手续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姚学余支付的货款,应予扣除。第三,关于5,000元赔偿款,因本案系闵涌公司与姚学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袁香杏与姚学余个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姚学余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该款,法院难以采纳。姚学余若有主张,可另觅途径主张。综上,姚学余尚应支付闵涌公司货款48,000元。因姚学余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闵涌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学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二、姚学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上海闵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姚学余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学余称其出具涉案“欠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如甲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扣了姚学余的钱款,则该部分扣款由闵涌公司承担,但姚学余就其所主张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甲方曾因此扣除其钱款、姚学余与闵涌公司曾就扣除钱款的承担达成口头约定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其要求在货款中扣除20,000元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姚学余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系基于其与案外人袁香杏之间达成的协议而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支持。姚学余于二审中径行要求闵涌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发票及质量合格凭证,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姚学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