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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裴彦民和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彦民,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127号原告裴彦民,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平,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国,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裴彦民诉被告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86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西南板材市场对面合伙开办辰祥货运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其投资款190000元,其退出货运部的经营,被告还口头答应承担2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分数次通过银行向其转账714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被告尚国在2017年3月14日上午开庭审理时未出庭答辩,当日下午,其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表示,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属实,但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且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20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退出经营,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等折算现金19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遂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本金71400元,剩余118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投资款在经原、被告协商后转化为给被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20000元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118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20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但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本院告知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后,其仍然没有提供,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裴彦民借款118600元;二、驳回原告裴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裴彦民承担444元,被告尚国承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梅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