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宝志、祁月侠、齐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宝志,祁月侠,齐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506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伟,该联社职员。被告:祁宝志,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祁月侠,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齐秀英,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宝志、祁月侠、齐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祁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月侠、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祁宝志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4,814.65元(至2016年11月17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祁月侠、齐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祁宝志在原告所属的喜彬信用社贷款9.5万元,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约定月利率8.5‰,并与喜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祁月侠、齐秀英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同时在合同书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祁宝志拒不还款,被告祁月侠、齐秀英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祁宝志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以及被告祁月侠、齐秀英为祁宝志担保的事实。被告祁宝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祁宝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祁月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齐秀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祁宝志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祁宝志经被告祁月侠、齐秀英担保,在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彬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原告)借款9.5万元,并与喜彬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8.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喜彬信用社向祁宝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祁宝志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祁月侠、齐秀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祁宝志经被告祁月侠、齐秀英担保,在原告所属的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彬信用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祁宝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祁宝志违约,且被告祁月侠、齐秀英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月侠、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宝志偿还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祁月侠、齐秀英对祁宝志的上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祁宝志负担,由被告祁月侠、齐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