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春清、刘文霞与被告徐龙、保财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清,刘文霞,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70号原告:石春清,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屯乡散岔村民委员会第***号,现住该地柳林镇劳教所家属院。原告:刘文霞,女,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赵台村***号,现住该地柳林镇劳教所家属院。(系石春清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沟门,现住该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会计结算中心对面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清、原告刘文霞与被告徐龙、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清、原告刘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经法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春清医疗费329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用1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0300(100元×103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20元、车辆损失38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文霞医疗费8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用1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0500元(100元×105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2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2时,被告徐龙驾驶陕JK3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石春清驾驶的陕J94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石春清、刘文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春清被送往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2907.39元,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等。原告刘文霞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077.3元、经医院诊断: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出院后伤势有所好转,但仍行动不便,需人护理照顾。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春清为:一、外伤后致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石春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刘文霞为:一、外伤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其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刘文霞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2016年7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20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此交通事故被告徐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春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确认,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徐龙,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剩余赔偿费用由被告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及时裁判。被告徐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认定书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候应提供相关资料;三、本案的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四、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该在计算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徐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春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文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石春清主张的医疗费329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10300(100元×103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春清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为6000元(100元×60天)。原告石春清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石春清主张的营养费570元、车辆损失3800元因没有医院医嘱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春清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777.39元。原告刘文霞主张的医疗费8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0500(100元×105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霞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刘文霞主张的营养费570元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霞的各项损失共计87147.3元。由于本案被告徐龙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春清55000、赔付原告刘文霞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春清5000元、赔付原告刘文清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公司已经赔付给了二原告)。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石春清的剩余损失48777.39元、原告刘文霞的剩余损失27147.30元,由被告徐龙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赔偿,原告石春清的损失为34144.173元(48777.39×70%),原告刘文霞的损失为19003.11元(27147.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春清55000元、赔付原告刘文霞55000元;二、由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春清各项损失共计34144.173元、支付原告刘文霞各项损失共计19003.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计218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5.95元,由被告徐龙负担1530.55,在履行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李锦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