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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卢利雄与陈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雄,陈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302号原告:卢利雄,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陈庆杰,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卢利雄与被告陈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以归还借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案外人吕桂琴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庆杰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利雄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庆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