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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覃德华与蓝卫敏、覃彩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华,蓝卫敏,覃彩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345号原告:覃德华,男,1968年7月10日生,壮族,住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学,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蓝卫敏,男,1981年9月13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覃彩云,女,1984年1月15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永,男,1976年5月4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覃德华与被告蓝卫敏、覃彩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学,被告蓝卫敏、覃彩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化肥款(含利润)570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覃彩云口头协商,使用被告的房屋经营化肥生意,由原告出资进货(化肥、农药),被告覃彩云负责销售,扣除出资款后利润平均分配。2014年1月20日至6月26日,原告出资245918元(含运费、卸车费及礼品费)购进化肥91.2吨,被告覃彩云销售了81.25吨,销售金额为255910元,原告已收164891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有库存8.2吨(折款17935元),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化肥款(含利润)76961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9日,原告出资77855元(含运费、卸车费及礼品费)购进化肥38.15吨,被告覃彩云销售了35.9吨,销售金额为90905元,原告已收化肥款79670元。经结算,被告应支付2015年度化肥款(含利润)5453元。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化肥款(含利润)82414元,减去2016年被告覃彩云已付的254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7014元。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彩云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账目属实,但在合伙期间合伙体对外享有31115元债权没有收回,场地租金21700元。扣除上述两项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19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是否尚有31115元债权未收回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7张《欠条》,证明尚有31115元债权。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原告与被告覃彩云合伙账目结算的时间即2015年12月8日,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2、是否应扣除21700元场地租金问题。被告的出庭证人侯某出庭证言内容:原告与被告覃彩云于2014年1月协商场地租金每月为700元。证人侯某系被告蓝卫敏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与被告覃彩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记录的支出并未列有该项目,两者之间未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人侯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出庭证人莫炳永、蓝瑞五出庭证言内容:2014年1月某一晚上,在被告家吃饭时只听到原、被告谈到租金。该证言不明确具体,不能证明双方对该问题已达成共识,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彩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记载内容:云应付乔76910+5453=82414元化肥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云指被告覃彩云,乔指覃德华。本院认为,原告覃德华与被告覃彩云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覃彩云于2015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属于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覃彩云有付给原告82414元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25400元,被告覃彩云还应支付给原告57014元。被告蓝卫敏与覃彩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蓝卫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彩云、蓝卫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覃德华化肥款57,014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卫敏、覃彩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珍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