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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小绕、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绕,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71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绕,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中枢镇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高小绕不服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泸西工商局)信息公开一案,已由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7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高小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小绕、王绍生、王定元、高云才、李国才、王玉法、李有福、徐小平、王保见、王小桥、王灿明、王小树、田林红、王兴德、王志春、周建明、杨小法、王小辉(以下简称高小绕等18人)因秀水凹等煤矿与王元华产生民事纠纷,为收集证据,高小绕个人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樊子怡律师代为向泸西工商局查询秀水凹、跃进等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泸西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同意该律师调取、查阅、复制了秀水凹、跃进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之后,高小绕等18人认为泸西工商局没有全面提供两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缺失煤矿从建立到申请工商登记期间的相关资料,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秀水凹(又名绣水凹)煤矿初次注册登记于1996年8月2日,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者人数1人,2007年7月31日因责令关闭注销;顺鸿煤矿(曾用名跃进、耀进煤矿)初次注册登记于2000年6月1日,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者人数1人,2012年3月13日因其他原因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除高小绕外,其余17人均从未向泸西工商局提出过书面信息公开申请,高小绕也仅是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而委托律师代为向泸西工商局申请查询秀水凹、跃进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相关规定,高小绕委托律师代为向泸西工商局申请查询秀水凹、跃进煤矿的企业登记书式档案资料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泸西工商局对符合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条件的律师同意其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了秀水凹、跃进煤矿的档案资料,供律师查阅、复制,泸西工商局对申请查询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高小绕等18人认为所谓煤矿工商注册登记前的资料缺失,档案中工商登记注册时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没有相应记载,且高小绕等18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泸西工商局提交过。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高小绕等1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小绕等18人负担。高小绕等18人上诉请求:1.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秀水凹煤矿和跃进煤矿原始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已当庭提供证据8的原件,但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不予采纳,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5、7都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高小绕等18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秀水凹煤矿早在1987年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秀水凹、跃进煤矿早已存在,但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档案室没有早期记录的说法即不予认定这一关键事实,直接影响判决的正确。泸西工商局辩称:1.除了高小绕以外,其他上诉人都不具有主体资格,高小绕也只是委托律师进行信息查询,并未向工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2.工商局并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高小绕等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西工商局向其公开秀水凹煤矿从注册登记到1996年转让给李文兴期间现存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2.判令泸西工商局向其公开跃进煤矿1997年到2001年转让给钱老三期间现存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泸西工商局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泸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政发文件(1990)1号《旧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进行治理整顿加强经营管理的通知》、云南省泸西县煤炭公司《通知》、《旧城乡煤矿“五定”协议书》两份、秀水凹煤矿记账本、收据三份,以证实秀水凹煤矿在1996年以前早已存在并申请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提供档案查阅等行政行为作了详细规定。本案中,泸西工商局依照高小绕委托的律师所提出的申请,已向其提供秀水凹煤矿、跃进煤矿的现有全部书式档案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泸西工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高小绕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高小绕提交的证据多为证实秀水凹等煤矿早已存在的事实,但秀水凹等煤矿早已存在并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事实与秀水凹等煤矿是否早已申请过工商注册登记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高小绕提出的泸西工商局所提供的秀水凹等煤矿工商注册资料不完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泸西工商局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高小绕委托的律师提供了其保管的秀水凹等煤矿的所有书式档案资料,泸西工商局与高小绕委托律师申请查询的档案并无利害关系,高小绕不能提出证据证实秀水凹等煤矿在1996年以前曾向泸西工商局申请过工商登记,也没有证据证实泸西工商局有隐匿档案等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王绍生、王定元、高云才、李国才、王玉法、李有福、徐小平、王保见、王小桥、王灿明、王小树、田林红、王兴德、王志春、周建明、杨小法、王小辉对泸西工商局起诉的事项,本院另行作出裁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针对高小绕对泸西工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高小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中“驳回高小绕的诉讼请求”以及由高小绕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的判决事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小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穆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