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武宣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巫某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文汇路口处时被武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将巫某带至武宣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巫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冬菊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