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执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恩熙与吴志伟、王晓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恩熙,吴志伟,王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1175号申请人冯恩熙,女,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石龙村。被执行人吴志伟,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执行人王晓松,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中段。冯恩熙与吴志伟、王晓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被告吴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恩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吴志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晓松名下有车辆一辆,法院对其车辆已予查封,据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后经协商,被执行人王晓松支付申请人冯恩熙壹万元,余款未履行。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执1175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任 格审 判 员 吴 召 泉代理审判员 胥科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怡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