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谭惠梅等与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谭惠梅,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罗孝恒,苏喜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461号原告: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桂洲大道东48号。法定代表人:谭惠梅,总经理。原告:谭惠梅,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兴圃大道东,组织机构代码:76571976-2。法定代表人:罗孝恒,经理。被告:罗孝恒,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喜贞,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傲创公司)、谭惠梅与被告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力圣公司)、罗孝恒、苏喜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力圣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驳回。被告力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创公司、谭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苏喜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创公司、谭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9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息5.6%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律师费17498元;2.被告苏喜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力圣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变频调压器、调压器、高频调压器,货款共计209960元,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孝恒是被告力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惠梅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确定分期偿还,如需经过诉讼解决,需由被告力圣公司承担律师费等。但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被告苏喜贞是被告力对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罗孝恒的妻子,应对被告罗孝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由广东顺德鑫聚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辩称,1.案涉货款发生在原告傲创公司及被告力圣公司两公司之间,2016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共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傲创公司指定的广东顺德鑫聚富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了转让债权的数额及还款的方式,故债权人应是广东顺德鑫聚富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两原告,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案涉的货款金额未扣减样品机(旧式封闭式电子机带2米架)的价值25000元;3.根据还款计划,利息起算的时间应是2016年6月1日,另外,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律师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过高。被告苏喜贞辩称,不应对案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告力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的货款是原告傲创公司与被告力圣公司之间发生的;2.被告苏喜贞并未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3.律师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过高。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苏喜贞在诉讼中提供企业信息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三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力圣公司向原告傲创公司购买变频调压器、调压器、高频调压器等产品。2016年5月30日,被告罗孝恒作为“债务人”一方,原告谭惠梅作为“债权人”一方,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一、债务人承诺分期归还所欠货款:于2016年6月归还32600元,2016年7月归还30280元,2016年8月归还44800元,2016年9月归还余款97460元;二、如债务人有一期不按时归还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全额归还剩余债务,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债务人收逾期利息;三、如债权人经过诉讼追讨债务的,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四、债务人的股东罗孝恒愿意用自己的私人财产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谭惠梅、被告罗孝恒分别在《还款计划》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处签名确认,广东顺德鑫聚富贸易有限公司亦在《还款计划》的右下方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位置盖上公章。被告罗孝恒签订《还款计划》之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广东顺德鑫聚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广东顺德鑫聚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顺德鑫聚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其对本案的《还款计划》中涉及的209960元不享有权利,认为该债权应由原告傲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惠梅享有。另查明,被告罗孝恒与被告苏喜贞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答辩的陈述,货物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傲创公司和被告力圣公司。原告傲创公司和被告力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力圣公司购货后,即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对于货款的总额,《还款计划》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为205140元(32600+30280+44800+97460),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6年5月30日对账后还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本案的货款金额为205140元。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确定货款的应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息5.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本案货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于利率,《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可按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主张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律师费,《还款计划》中约定,如通过诉讼追讨债务的,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而原告是因债务人未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间支付货款而提起本次诉讼,亦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故本案货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数额17498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因本案的货款本金为205140元,故应将律师服务收费数额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17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的债权属谁;二、三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的债权属谁问题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答辩的陈述,货物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傲创公司和被告力圣公司,因此,原告傲创公司作为供货方,应享有本案的债权。原告谭惠梅作为傲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本案《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原告傲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傲创公司承担。被告力圣公司、罗孝恒认为本案的债权已通过协商转移给广东顺德鑫聚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顺德鑫聚富贸易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广东顺德鑫聚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亦已出具证明,表明其不享有涉案的货款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货款的权利属于原告傲创公司。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还款计划》中关于还款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罗孝恒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被告力圣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的债务人应为被告力圣公司,即本案的债务是以被告力圣公司的名义对外所欠,并非以被告罗孝恒的个人名义对外所欠。《还款计划》中关于“债务人的股东罗孝恒……愿意用自己的私人财产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是被告罗孝恒自愿为被告力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明确表明是以其个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故被告罗孝恒应对被告力圣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的债务是以被告力圣公司的名义对外所欠,原告傲创公司认为本案的债务属被告罗孝恒、苏喜贞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并请求被告苏喜贞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罗孝恒对被告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谭惠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3.22元、财产保全费1569.8,二项合共4153.02元,由原告佛山市傲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3.02元,由被告中山市力圣实业有限公司、罗孝恒共同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