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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黄国彬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黄国彬,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1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3351-2。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彬,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肖兰,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被告黄国彬、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难、李富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彬、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诉称,黄国彬为购买轿车,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由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授予黄国彬用于购车的专项额度71000元,黄国彬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共分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为9052.5元。同时,黄国彬提供其名下xxx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定将分期贷款发放至黄国彬指定账户,但黄国彬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7月17日,黄国彬应还本金39448元、手续费5029.62元,但黄国彬仅还款27603.63元,并产生逾期利息844.87元,滞纳金2439.03元。中国银行渝中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黄国彬、肖兰立即偿还剩余专项分期贷款本金49327元、手续费3121.87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7日产生的利息844.87元、滞纳金2439.03元,共计55732.77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49327元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利息844.87元作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判令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黄国彬名下的xxx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国彬、肖兰支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黄国彬、肖兰承担。被告黄国彬未答辩。被告肖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黄国彬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授予黄国彬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1000元用于支付其购车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75%,手续费总金额为9052.5元,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251.46元。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应当将购车专款支付给黄国彬所购汽车的经销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11605393925,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扣收黄国彬的手续费和本金的所提额账户(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59065078393905,黄国彬保证在每期账单日前还款账户内余额足以抵扣当期所有欠款,黄国彬在每期账单日前未全额存入还款金额以清偿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黄国彬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如黄国彬未依规定按时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并由黄国彬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黄国彬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专向分期���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黄国彬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xx的车辆(后注册登记车牌号为xxx)向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载明:黄国彬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时,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黄国彬向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中国银行渝中支行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8%)。《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也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黄国彬指定的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透支款71000元。2014年12月30日,黄国彬名下的车牌号为xxx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后黄国彬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7月17日,黄国彬尚欠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27元、手续费3121.87元、利息844.87元、滞纳金2439.03元,共计55732.77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POS签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国彬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按约支付了购车款,黄国彬理应及时还清本金及手续费,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国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黄国彬立即偿还尚欠全部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关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要求黄国彬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黄国彬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轿车向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对黄国彬提供抵押的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肖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要求肖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欠款本金49327元、手续费3121.87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844.87元、滞纳金2439.03元,共计55732.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9327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利息844.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黄国彬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国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黄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