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平英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伊通邵家村分店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英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伊通邵家村分店,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6号申请执行人四平英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伊通邵家村分店。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圣茗,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闫士刚,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君,男,1966年5月26日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宋春吉,1980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81年12月20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四平英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伊通邵家村分店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丹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