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海臣与王文斌、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臣,王文斌,李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50号原告:李海臣,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文斌,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玉莲,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原告李海臣与被告王文斌、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臣,被告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斌、李玉莲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海臣与王文斌、李玉莲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王文斌、李玉莲因经营完美专卖店进货需要,向李海臣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王文斌、李玉莲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文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李玉莲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玉莲辩称,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确系李玉莲签字,但借款是向王文斌借的,借款时不认识李海臣,后来听说借款是李海臣的,才与王文斌共同出具借条。如果还款只能偿还王文斌,当时讲只还借款8万元,当时说借据上写有利息,但不要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王文斌与李海臣协商,向李海臣借款为李玉莲所用,口头约定日利率为30元/万元,当日,李海臣按王文斌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文斌的妹夫伊金城1万元;2015年1月28日,李海臣按王文斌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伊金城7万元,伊金城收款后当即转账给李玉莲。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据。借款发生后,王文斌、李玉莲未及时还款,经李海臣索要,王文斌、李玉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为王文斌、李玉莲因经营完美专卖店进货需要,向李海臣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王文斌、李玉莲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王文斌、李玉莲共同为李海臣出具的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海臣与王文斌、李玉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海臣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王文斌、李玉莲逾期偿还借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海臣主张王文斌、李玉莲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借款实际发生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斌、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李海臣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海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王文斌、李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盛 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