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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修安达与被告赵鹏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安达,赵鹏飞,修安达,赵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86号原告:修安达,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飞,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修安达与被告赵鹏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安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鹏飞给付土地租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4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12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修安达与赵鹏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修安达将80公顷土地租给赵鹏飞使用,年租金为28万元,尚欠12万元土地租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及利息。赵鹏飞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修安达与赵鹏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修安达将位于珲春市敬信镇西道泡村80公顷土地出租给赵鹏飞使用,价格为每公顷0.3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80公顷共计28万元,赵鹏飞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给修安达14万元,剩余1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本金14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2016年5月3日,赵鹏飞为修安达出具14万元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月利率1%计算。2016年12月31日修安达偿还赵鹏飞人民币2万元,赵鹏飞并未给付修安达剩余土地租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4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12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1%计算]。本院认为,修安达与赵鹏飞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鹏飞未向修安达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属违约,其虽未到庭,但其在调查笔录中,对所欠土地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目前无力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修安达土地租赁费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4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12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1%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如果赵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凤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