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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276号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文化宫弄9号。法定代表人:沈益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双高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大千商贸城10幢397号。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双高村。法定代表人:陈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焜,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张娟,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沈锡荣,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王红娟,女,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陈冲,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余平,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鞋业)、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桥公司)、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被告叠石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程鞋业、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程鞋业归还原告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052464.99元(以下币种同);2、金程鞋业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金程鞋业承担;4、被告叠石桥公司、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金程鞋业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金程鞋业在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建信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由叠石桥公司、菲尔德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另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此外,高焜、张娟、沈锡荣、陈冲、王红娟、余平另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后因金程鞋业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委托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以下简称基金协会)向海门建信银行代偿了金程鞋业借款本息合计2052464.99元。现因代偿款催要无着,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叠石桥公司辩称,对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无异议,但反担保系公司股东陈冲为转贷需要请原告提供方便,并由其中四名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其对200万元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保证范围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并未收到原告方的书面通知。被告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均未答辩。金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金程鞋业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其与叠石桥公司、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在其提供担保之后,海门建信银行按约向金程鞋业发放合同项下贷款。4、转账单据、海门建信银行的代偿证明、基金协会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因金程鞋业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向海门建信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5、《风险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事务所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其就案涉纠纷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宜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叠石桥公司认为其对反担保合同并不知情,且董事会决议仅有四名股东签字,违背公司章程;对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被告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进行送达,上述七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叠石桥公司对除《反担保合同》、《风险代理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持有异议的《反担保合同》、《风险代理合同》待后结合案件全貌综合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与金程鞋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金程鞋业向海门建信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金程鞋业违约而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金程鞋业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代偿款,并按代偿款项的实际(垫付)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金程鞋业出现了严重的资产不安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相对应的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无论原告是否已经代为清偿,均可就担保的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被告提出诉讼。同时,被告叠石桥公司、菲尔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范围:担保人为债权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务人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损失)。此外,被告高焜、张娟、沈锡荣、陈冲、王红娟、余平另向金信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其六人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金程鞋业作为借款人、海门建信银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金程鞋业向海门建信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7.2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日,原告委托基金协会向海门建信银行代偿了金程鞋业的借款本息合计2052464.99元。另查明,金信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双方达成的风险代理协议,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乙方基本代理费1万元。一审判决胜诉后若对方未上诉,甲方按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确定风险代理费……”。2016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程鞋业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叠石桥公司、菲尔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高焜、张娟、沈锡荣、陈冲、王红娟、余平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叠石桥公司抗辩其对反担保合同内容并不清楚且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抗辩,且其对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约代为清偿了债务人金程鞋业的债务后,金程鞋业应及时归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以代偿款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次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客观上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但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但对其已实际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叠石桥公司、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陈冲、王红娟、余平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的约定对金程鞋业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程鞋业进行追偿。被告金程鞋业、菲尔德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陈冲、王红娟、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052464.9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52464.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高焜、张娟、沈锡荣、王红娟、陈冲、余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审 判 员  孙 锋人民陪审员  赵伟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