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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王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王守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43号原告:张亮亮,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守龙,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张亮亮与被告王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守龙尽快支付工资64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开始在王守龙的饭店里做厨师,工作三个月后,王守龙一直没有付工资,然后我就辞职了。经过算账,按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三个月一共13500元,扣除自己在店里吃了几千元以及付了我几千块钱外,尚欠6430元,王守龙出具一张欠条给我,事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守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守龙原经营汉釜宫自助烤肉店,张亮亮在其店里做厨师,月工资4500元,后由于王守龙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给张亮亮,张亮亮辞职。双方经算帐,王守龙扣除张亮亮在店里自行消费的饭钱以及支付部分工资钱外,尚欠张亮亮工资款6430元,且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张亮亮人民币陆仟肆佰叁拾元整(¥6430元整。)具欠人:王守龙2015.12.25”之欠条给张亮亮。该款张亮亮虽催要,但王守龙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张亮亮向本院提供的王守龙出具《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亮亮为王守龙经营的店里提供劳务,王守龙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给张亮亮。双方经结算,王守龙尚欠张亮亮6430元工资,由王守龙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张亮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亮亮支付工资643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陈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