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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小龙与曾凤生、曾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龙,曾凤生,曾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755号原告:杜小龙,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曾凤生,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曾青龙,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杜小龙与被告曾凤生、曾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曾凤生、曾青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91520元,并判令被告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全部还款时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4日起,两被告以开办砖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条。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9152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要求续借几个月,原告表示同意。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曾凤生、曾青龙未作答辩。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曾凤生、曾青龙系父子关系。自2009年9月起,被告曾凤生以开办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31日,原告杜小龙与二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果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91520元。为此,二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向原告杜小龙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窑场资金短缺,自2009年9月14日起多次向杜小龙借款,用于窑场周转,经结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借人民币三百贰拾玖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小写(¥:3291520元)以前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曾凤生、曾青龙,2015年5月31日”。此后,原告杜小龙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原告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二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因此,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曾凤生、曾青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凤生、曾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小龙归还借款本金329152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