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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贺亮与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亮,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占米岭工业区B区厂房1栋(新木大道28号)一、二、三楼,3栋(新木大道32号)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任常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被宣传为具有促进血液循环,促进和改善新陈代谢,缓解颈椎疼痛,增加肌肉及预防肌肉萎缩,缓解肌肉痉挛,消除背部酸痛疲劳和活血化瘀作用,消除疲劳,增进××有效提高人体免疫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产品具有宣传资料所载功能的证据,就是诱导、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款,第十六条,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上诉人人身是否收到损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购买了案涉产品,不能使用,就是财产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作出说明。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89元并给予三倍赔偿,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亮2015年11月11日在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店铺)购得MD-80260A型盟迪奥按摩垫一台,单价789元。贺亮收货、试用后,发现效果不佳,未再继续使用。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在网页描述产品功能主要内容有:颈部温热揉捏按摩…有效促进血液循环,缓解颈椎酸痛;背部揉捏按摩…促进血液循环和新陈代谢,增加肌肉及预防肌肉萎缩,缓解肌肉痉挛,消除背部酸痛疲劳和活血散瘀作用。坐垫振动揉捏…臀部高频振动按摩可有效缓解因久坐血液不畅导致的痔疮等。改善新陈代谢,消除疲劳,增进××有效提高人体免疫等…产品细节“顶级PU皮”。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贺亮并未举证证明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按摩垫,不具有温热揉捏按摩、振动按摩等作用。按摩能促进血液循环,缓解疲劳等,是能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和接受的。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产品特点,宣传其产品具有促进血液循环,缓解身体各部位的酸痛,活血散瘀,缓解因久坐血液不畅导致的痔疮,改善新陈代谢,消除疲劳,增进××有效提高人体免疫等内容,是宽泛抽象的说辞,有扩大和过度宣传之嫌,但并不是医疗功效的宣传,能被一般理性消费者所理解和接受,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形成错误的认识,不属于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贺亮并未因购买按摩垫受到人身、财产损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判决。判决:驳回贺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贺亮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否认案涉产品具有产品介绍中列明的颈部、背部揉捏按摩、坐垫揉捏振动按摩等功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通常情况下,上述揉捏、振动、按摩活动对改善血液循环、新陈代谢、颈椎疼痛、肌肉萎缩、肌肉痉挛、背部酸痛疲劳等具有积极意义。上述揉捏、振动、按摩对血液循环、新陈代谢、颈椎疼痛、肌肉萎缩、肌肉痉挛、背部酸痛疲劳的改善程度,因个体感受差异,会有不同评价;被上诉人使用的也非“治疗、治愈”等词语,而是“促进、缓解、消除、改善”等表达积极功效意义的词语。根据普通消费者一般应有的鉴别、判断能力,上诉人应当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宣传,相对准确地判断案涉产品的功效。上诉人购买、试用该产品后,以其感受、评价的个体差异,认定被上诉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销售商品,以夸大、隐瞒商品质量、性能等信息误导消费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产品具有宣传资料所载功能的证据,就是诱导、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在详细论证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了裁决。根据繁简得当的原则,一审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单独、详细论证说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同时将上诉人并未因购买案涉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失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