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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明诉被告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明,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4号(2017)吉0202民初34号原告:陈继明,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庆禹,男,1987年0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吴宝福。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牟泊霖。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继明诉被告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明、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军、韩冰、被告中保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庆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明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樊庆禹驾驶货车沿松江北路行驶至造纸厂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樊庆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骶骨骨折,眶骨骨折,上臂神经损伤,踝和足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等,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经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金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6,19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霖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给付,但由于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能够赔偿,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保江源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记载,本案无法认定事故是我公司投保车辆所造成,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我公司是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的;2、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脱离现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卷宗记载,本案在17点左右、交通高峰期,因当时的季节,天空还很明亮,而且还是堵车的情况,行驶很缓慢,所以对于发生摩托车碾碎的情况不会不被发现;同时根据交警部门记载,肇事司机脱离了现场,构成逃逸了,对于逃逸,我公司不赔偿,具体事宜将与交警部门进一步核实;3、医疗费如果构成交通事故驶离现场,没有采取措施驶离现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待鉴定报告质证后,决定是否赔偿;精神抚慰费过高,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7时20分许,樊庆禹驾驶吉AH77**号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松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松江北路造纸厂北门处右转弯时,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沿松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继明驾驶的德邦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相刮,致两车车损及陈继明受伤,且樊庆禹肇事后脱离现场。8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庆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继明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住院280天,支付医疗费105,835.55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垫付。原告自2014年3月起进城务工并居住在龙潭区吉安社区热电2栋2单元2楼右门。另查明,被告樊庆禹驾驶的货车为被告鹏霖公司所有,被告鹏霖公司与中保江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鹏霖公司在中保江源支公司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合同签订后被告鹏霖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樊庆禹驾驶的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而该货车所有权归属于被告鹏霖公司,故应当由鹏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鹏霖公司已经为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835.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此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67天)35,158.62元,误工费62,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属于客观发生的合理费用,而且原告受伤部位为骨盆骨折,行动不便,交通费是正常支付,被告应赔偿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原告提供的龙潭区新安街道的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打工,并居住在龙潭区吉安社区热电2栋2单元2楼右门,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报告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282.7元、复印费26元,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5,743.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继明各项损失共计295,743.59元;二、驳回原告陈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