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晋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晋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晋江,绰号“和尚”,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租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晋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17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欧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全案证据,提审原审被告人欧晋江,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欧晋江与同案人莫某某、蔡某1、盘某某、吕某某、黎某某、梁某1、黄某某(后七人均已判刑)等人到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参加吴某1的生日会。16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李某1和庄某1、杨某1三人刚从GAGA酒吧喝完酒出来,恰逢遇见同案人莫某某、蔡某1、黄某某三人将吴某1用来切蛋糕的开山刀放在吴某2的小车里,饮酒后的被害人李某1见状与黄某某、莫某某发生口角,并随即找来木棍对黄某某、莫某某进行殴打,又持木棍打砸吴某2的小车,后庄某1、杨某1两人将被害人李某1劝开。黄某某、莫某某被打后即和蔡某1返回到GAGA酒吧,并将被打的情况告知吕某某、梁某1等人,吕某某、梁某1等人得知后立刻冲出酒吧外面,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园牌坊下找到被害人李某1等三人,梁某1用木棍打李某1的腿部,李某1倒地后,其他人见状都冲上去对李某1进行殴打,其中吕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手部、头部;莫某某用竹椅殴打李某1的腿部;盘某某先用胶凳打李某1的胸部,胶凳被打烂后又用脚踢;蔡某1先用脚踢,后又在现场捡起一根竹片对李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欧晋江与黄某某、黎某某等人则用手脚对李某1进行殴打,上述等人殴打完李某1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的头部、脸部、眼部等身体多个部位被打伤,后被送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下午,李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是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部等部位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家属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晋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365540.5元。2017年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欧晋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日,阳春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撤回起诉。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1、庄某1、杨某3、李某3、庄某2、梁某2、岑某某、吴某2、吴某1、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吕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蔡某1、盘某某、梁某1、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视频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晋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晋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晋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晋江用脚踢被害人李某1的身体,在本案中作用稍次,是从犯;且在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1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欧晋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欧晋江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其从轻改判,理由是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欧晋江与同案人莫某某、蔡某1、盘某某、吕某某、黎某某、梁某1、黄某某(后七人均已判刑)等人到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参加吴某1的生日会。16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李某1和庄某1、杨某1三人刚从GAGA酒吧喝完酒出来,恰逢遇见同案人莫某某、蔡某1、黄某某三人将吴某1用来切蛋糕的开山刀放在吴某2的小车里,饮酒后的被害人李某1见状与黄某某、莫某某发生口角,并随即找来木棍对黄某某、莫某某进行殴打,又持木棍打砸吴某2的小车,后庄某1、杨某1两人将被害人李某1劝开。黄某某、莫某某被打后即和蔡某1返回到GAGA酒吧,并将被打的情况告知吕某某、梁某1等人,吕某某、梁某1等人得知后立刻冲出酒吧外面,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园牌坊下找到被害人李某1等三人,梁某1用木棍打李某1的腿部,李某1倒地后,其他人见状都冲上去对李某1进行殴打,其中吕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手部、头部;莫某某用竹椅殴打李某1的腿部;盘某某先用胶凳打李某1的胸部,胶凳被打烂后又用脚踢;蔡某1先用脚踢,后又在现场捡起一根竹片对李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欧晋江与黄某某、黎某某等人则用手脚对李某1进行殴打,上述等人殴打完李某1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的头部、脸部、眼部等身体多个部位被打伤,后被送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下午,李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是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部等部位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家属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晋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365540.5元。2017年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欧晋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晚上12时左右,我和庄某1、李某1三人在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内喝完酒回朝阳路葵树园内取摩托车,我在前面走,庄某1和李某1在后面走,突然听到李某1在后面骂脏话,我扭头看见李某1手里拿了一根约70厘米长的棍子,在一辆白色小轿车旁站着二三名陌生男子,好像在和李某1争吵什么,李某1拿棍在胸口位置舞动了几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那几名陌生男子,李某1不停地向那几名陌生男子爆粗口,并用手中的棍子敲打旁边白色小轿车前盖靠挡风玻璃位置,我见到那几名陌生男子冲上去准备打李某1,庄某1站在旁边赶紧走上前,用手拦住那几个陌生男子,说李某1喝多了酒,脚也是瘸的,不要打李某1。那几名男子听到庄某1这样说,他们也没有要继续打李某1的意思,我和庄某1、李某1三人继续回葵树园方向走,我们三人走到葵树园牌坊下面的时候,突然冲上来三四名陌生男子,从背后拉住李某1的外套,有人用拳头及脚踢打李某1,约十几秒李某1就倒地了,我看到陆续有人跟过来,拿着竹椅、棍子等工具殴打倒地的李某1,现场的场面非常混乱,那群人将竹椅都打烂了。我不敢上去搀扶“虾头”起来,只能在葵树园牌坊下远远看着,这时陆宗卫驾驶一辆越野车从路边经过,下车到现场查看,陆宗卫上前和殴打殴打“虾头”的人说了几句话,我没有听清楚,看样子陆宗卫和对方认识,之后陆宗卫就返回越野车,殴打“虾公”的人就离开了。庄某1、庄某2二人就赶到了现场,李某1躺在地上呻吟,我就拿出电话拨打120,通知医院过来救治李某1,之后李某1就被阳春市人民医院接走了。(2)证人庄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零时许,我和杨某1、李某1三个人从GAGA酒吧一楼大厅里面出到酒吧外面准备离开,我们三个人出到酒吧外面之后,就往葵树园那边走,当时我和杨某1走到前面,李某1在后面走。当我走到路边的手工粉店前时,我听到李某1骂了一脏话,我转过头后,看见李某1手拿一根竹棍,在李某1的面前站着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名年轻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旁边还有一辆银白色的车。随后我还看见李某1拿着手中的竹棍挥动,又将手中的竹棍扔向那两名年轻男子旁边的小车。当我看见那两名年轻男子往李某1面前走的时候,我就赶紧冲过去拦住他们说:“他喝了酒,脚又是瘸的,你们不要打他”,看见那两名年轻男子没有动手,于是我就转身大声叫李某1回家。说完之后我和杨某1、李某1三个人一起继续往葵树园那边走,当我们三个人走到葵树园牌坊下面的时候,从我们后面跑来了六七个年轻男子,他们手中拿着竹凳和胶凳。看见这些年轻男子之后,我认为那些年轻男子是来打李某1的,于是我就往我弟弟庄某2家跑。我跑到我弟弟庄某2家敲门跟他说李某1在葵树园牌坊那边被人打了。然后我就和庄某2一起又回到了葵树园牌坊处,我看见李某1睡在地上,地上还有烂掉的胶凳和竹凳,刚才打李某1的那些年轻男子已经不在现场了。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跑过去扶李某1,并叫我弟弟庄某2打电话报警。我扶李某1的时候,还看见杨某1也在现场。报警后,警察和医生都来到了现场,将李某1送去医院了。(3)证人杨某3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我跟杨大光、“虾公”(李某1)、“阿旭”、“阿勇”等人去朝阳路雷曼2酒吧饮酒。24时许,我们离开酒吧,李某3搭我从朝阳路往府前路方向时,去到朝阳路卖手工粉的夜餐点对面时,我看见“虾公”(李某1),当时他是坐在公路的地上,而且手里拿着一条约50厘米上的棍,“阿旭”在“虾公”侧边6米远的地方,“阿勇”在“虾公”后面约10米多的地方和两个人讲话,我走近“虾公”并扶起他朝葵树园方向去,到葵树新园牌路口时,六七个人朝我跟“虾公”方向追来,我慌乱之中松开扶着“虾公”的手,自己站在葵树新园牌楼底看,看到有人手里拿着胶凳跟竹椅围着“虾公”殴打,并听到“意思是你敢打我兄弟”之类的话,当时“虾公”被打倒躺在地上,还有人想上前打“虾公”,被一个身材较高的人拦住喊“无再打了”,这时公路停了一辆轿车,开车的人想下车又被身材较高的人拦住,不让其下车,之后这些人就离开了现场。(4)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我与我老公杨大光、杨某3、“虾头”“阿旭”、“阿勇”等人在GAGA酒吧喝酒。晚上12时左右,我和杨大光、杨某3及杨大光的朋友一起走出酒吧,我开摩托车离开酒吧几十米,看到“阿勇”在一台小车边张开手拦住一个青年人,“阿旭”扶着“虾公”,杨某3就下车讲过去扶“虾头还叫我先回去。我看到杨某3他们在葵树园路口侧边停下来,见到六七个青年仔冲向杨某3他们,有些人拿棍,有些人空手,还有一个人拿红色的胶凳。有一个青年仔用胶凳打了一下“虾头”的腿部,“虾头”跟着倒地,拿棍的青年仔用棍打“虾头”头部和肩部,另几个青年仔用脚踢“虾头”的身和腿,有一台白色小车开近“虾头”被打的地方,车上有人下来,我怕有人打我就开车走了。(5)证人庄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零时,我大哥庄某1来我家跟我讲李某1被人打倒在地上了,后我和庄某1一起冲到朝阳路葵树新园的门牌前面,我看见李某1已经睡到在地上,杨某1在旁边站着,地上有一些散烂的木板和胶凳碎片,还有一张烂竹椅。我马上拨打110报警,后李某1被救护车送去了医院。(6)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凌晨零时左右,我在GAGA酒吧喝酒,有两个人从酒吧外面冲出去,跟着又有一个年轻人出去。我出到酒吧门口的路边处,站在小车尾看,这时从酒吧门口又冲出来几个年轻仔往牌坊方向冲去。我看见没有打架就回酒吧喝酒了,2号座位的人陆续散去。后来岑某某跟我说牌坊下有人睡在那里,然后我们就去现场看到有人睡在地上,当时120救护车已经来到现场了。我看见现场有一张竹凳和两张胶凳,竹凳全烂了,其中有张胶凳断了凳脚。(7)证人岑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晚上,我在GAGA上班,凌晨时我看见2号卡座的人冲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到酒吧门口,那帮人往酒吧斜对面的超车道酒吧那边跑走了,我没有看见什么就进去酒吧了。过了约10分钟,蔡某2对我说在朝阳路葵树园牌坊那边有人打架,还有一个人睡在地上,之后我告诉酒吧副经理梁某2在朝阳路葵树园牌坊那里有人打架,还有一个人睡在那里。我就和梁某2两个人走路去到葵树园牌坊那里,警车和救护车已经在现场,一名男子被抬上车,我看见这名男子就是晚上在卡5喝酒的“虾头”。同时我还看见杨某1,杨某1说,“虾头”喝多酒,走路的时候用手敲别人的车,还说粗口,对方的人就说“虾头”很寸,于是就有十多个年轻仔冲过来用竹凳和胶凳打“虾头”。杨某1还说他在现场拦架,但是由于对方的人太多,根本拦不住。我又问杨某1对方有没有动刀,杨某1就说没有。(8)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朋友“阿超”邀请我到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内喝酒,晚上11时多,“阿超”请来庆祝生日的大约有50多人。后来“阿超”切完蛋糕,“阿响”、“黑仔”和“阿过”拿着切蛋糕的大砍刀放在我车里。大约过了十分钟,“阿响”告诉“阿强”,我的车被人打了两棍,“黑仔”也被人打了。后有七八个人出去了,“阿强”也出去了,我出到酒吧门口看看怎么回事。我看到从酒吧出来的人已经追到了葵花园路口正在打一名男子,男子已被打倒在地上了,我见到“海南仔”拿着竹椅,“花头”拿着木棒,“肥柏”、“冬仔”、“盘艺”、“阿强”、“琐言”、“阿庆”等人全部站着被打那名男子周围,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之后听到有人说警察来了,我们都离开现场。“肥柏”当面对“花头”说,“花头”专门朝别人的头来打。(9)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又叫吴某3,2015年12月15日是我的生日,我通知了很多朋友晚上去阳春市GAGA酒吧喝酒。到凌晨,我拿出刀切蛋糕,切完后让“阿响”放好刀。过了约10分钟,看见卡2的人往酒吧外面走,往金冠宾馆那边跑了过去。当时我没有多理会他们,回到酒吧继续分蛋糕。过了约30分钟,蔡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刚才在打架了,我没有和蔡某1多说就挂了电话,继续回酒吧喝酒。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我和盘某某、蔡某1去到花木场,梁某1、“傻庆”、吕某某、莫某某也在,我接到陈亮的电话说昨晚被打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就告诉梁某1他们,我在花木场待了几分钟就离开了。因为在花木场的时候听蔡某1说“和尚”也动手打了,我也给“和尚”打了电话。(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因为朋友吴超的生日邀请我晚上去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饮酒。切完蛋糕之后约12时多,吴超邀请来喝酒的人都陆续出到了酒吧外,我跟到葵树园的牌坊前面,发现大约有六七个人在殴打一名倒地的男子。我当时见到“花头”拿着一根木材敲击倒地男子头部二三下,蔡某1用脚踢倒地男子小腿部位,“阿响”用脚踢倒地男子的躯干部位,“黑仔”用竹椅砸男子的躯干部位,“和尚”好像是用竹椅打散的竹棍殴打男子的上身及腿部,“阿柏”好像也过去踢了几脚。3、上诉人欧晋江的供述与辩解我的花名是“和尚”,2016年12月15日22时多,我去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参加吴超的生日聚会。过了一段时间,林某某叫我出酒吧外面,于是我就在林某某后面出到了酒吧外面。出到后看见林某某往酒吧门口的左手边那边跑过去,于是我也跟着跑。当我跑到葵树园牌坊下面也就是金冠宾馆旁边的路边时,我看见蔡某1等六七个在殴打一名男子,被殴打的男子睡在地上。我看见他们有的拿竹椅打那名男子,有的拿着不知道是木板还是木棍的工具殴打那名男子,蔡某1手中拿着一个棍殴打那名男子。我在现场观看的时候,看见林某某跑上去拦架,于是我也跟着一起跑上去抢了蔡某1的木棍,然后用脚踢了两脚那名被打男子的臀部。这时“阿强”就叫大家停手别打,我就丢掉手中的竹棍,大家停手后,还有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了两棍那名被打男子的头部,然后大家就跑散开了。我回到酒吧和吴超继续喝酒,然后就回出租屋了。因为当时我喝醉了酒,我记不太清楚我有没有打人。我除了用脚踢外,没有用棍打,当时我不知道为什么会去抢蔡某1的棍,是自然反应吧。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晚上,我的朋友吴超过生日,他邀我到阳春市春城朝阳路GAGA酒吧喝酒,当晚我坐的卡座差不多有14个人。凌晨零时,“黑仔”和“阿响”拿砍刀给吴超切蛋糕,切完蛋糕后“黑仔”和“阿响”拿着砍刀出去放起来。凌晨零时30分许,与我同卡座的人陆续离开,我还在继续喝酒,我见到“阿强”、“黑仔”和“阿响”在酒吧大厅门口处向我招手,我意识他们应该是打架了,于是走出酒吧门口。我出到酒吧门外看见梁某1、黎某某、“黑仔”、“阿响”、“冬仔”、盘某某等人已经跑去了葵树园牌坊那边,且开始殴打一名男子。我赶上后,见到他们在殴打倒地的男子,我也帮忙拿着木柴对该男子进行殴打,打完后我们向酒吧方向跑回,并且马上叫了一辆的士和“阿响”、盘某某三个人一起逃回了合水镇,当晚我回家睡觉了。我记得我首先用左手拿着木柴对着男子抱着头的手打了两下,然后我见到他被打倒翻过来趴住,我又拿着木柴对着他的后背位置打了两棍,随后还用脚踢了两脚该男子的大腿。我看见梁某1用脚踢那名男子的腹部,黎某某踢那名男子,“黑仔”用木柴棍打了那名男子,“阿响”拿竹椅往那名男子上身部位砸,“冬仔”拿竹椅往那名男子身上砸,盘某某也拿竹椅往那名男子身上砸。(2)同案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20时多,蔡某1打电话约我到阳春市春城朝阳路GAGA酒吧饮啤酒,庆祝吴超的生日。次日凌晨,吴超拿出一把开山刀切蛋糕,切完后,我和黄某某、蔡某1三人去吴某2的车子放刀,因蔡某1扭到脚,我就叫他在原地休息,我跟黄某某走到车前。这时有三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向我们这辆白色现代车走来,中间那个中年男子应该是喝醉了,他拿木棍敲打了三四下吴某2(二弟)的车头,我就叫他不要敲车。喝醉的那个中年男子见到我拿着那把开山刀,说拿把刀了不起。用木棍打了我的左边腰部,用木棍捅了两下黄某某的腹部,又用木棍敲打车尾厢,当时我们没有还手,另外两名中年男子把这名喝醉的中年男子拉开向公园方向走去。于是我与黄某某把刀放进了车尾箱。接着我和黄某某就往GAGA酒吧方向走回去。回到酒吧后,黄某某对卡座的人说车被打了,他和我都被打了,我也说是。说完卡座的人就往酒吧外面走,然后我们就一起往葵树园牌坊那边冲过去。“花头”、梁某1在手工粉档的柴堆各拿了长木柴,盘某某拿了一张竹椅,被我抢走了,其他人的情况我就不清楚。最后我们在葵树园牌坊下面追上了三名男子,黄某某就指着中间那名男子说就是他,接着我们就开始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梁某1用木柴棍打了一棍那名男子的腿部,他就倒在了地上。我举起手中的竹椅往那名男子腿部位置砸了大概三四下、竹椅被砸烂之后,我就丢旁边。我看见梁某1用木柴棍打了一棍那名男子的腿后,“傻庆”用脚踢了几脚那名男子的腿部和腰之间的部位,“花头”用木柴棍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两棍,蔡某1、黄某某、盘某某、欧尚钱(经辨认是欧晋江)也有动手殴打那名男子,但是由于打架时现场比较混乱,我没有留意清楚他们具体是怎么打,接着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我听蔡某1说他用棍打了几下那名喝醉的中年男子,盘某某说他用胶凳打了那名喝醉的中年男子。(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晚上22时多,我隔壁家的“阿超“过生日,他叫我去阳春市春城朝阳路GAGA酒吧喝酒,16日凌晨零时,吴超拿着一把大砍刀切完蛋糕后,将刀递给我拿回“二弟”的车上放好。我拿着刀和莫某某、蔡某1出到酒吧外面,将刀放回了“二弟”停放朝阳路葵树园牌坊附近路边的轿车内。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走过来骂我,并用手中的木棍打了我和莫某某,站在旁边的两名陌生男子说他喝醉酒了,我们见到他喝醉了酒三人就回酒吧去了。进到酒吧之后,莫某某对着那些喝酒的人说我们被打了,我就见到梁某1、吕某某、盘艺、黎某某、欧尚光站起来往门外走,我和莫某某、蔡某1也跟着出到门外,莫某某用手指着葵树园牌坊下的三个人,告诉他们就是那个人。我们追上那三个人后,我用手指着中间的一男子说就是他打我们的。梁某1用木柴棍打那名男子的腿部,那名男子就摔倒在地上。我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腿部两三脚,黎某某和盘某某用脚踢了那名男子身体几脚,欧尚光(经辨认是欧晋江)也动手打了那名男子,不过我没有留意他是怎么打的,莫某某抢了盘某某的工具打了那名男子的身体,蔡某1也拿了工具殴打了那名男子的身体,吕某某那木柴棍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二三棍。(4)同案人蔡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许,吴超打电话叫我晚上和他一起去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庆祝生日。16日零时,吴超就拿着一把开山刀切蛋糕,切完蛋糕后,黄某某、我和莫某某一起出去把刀放好,我不小心扭到脚,莫某某叫我原地等,随后黄某某拿着刀与莫某某一起去到“二弟”那辆车停车的方向,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黄某某与莫某某就跑回我所在的巷子处,黄某某告诉我他和莫某某刚才被打了,我们三人回到酒吧大门口处看见梁某1,黄某某和梁某1说刚才他和莫某某被打了。我们进去酒吧里面,黄某某告诉酒吧卡座里的人,说完大家就走出酒吧外面。吕某某、梁某1、欧尚全(经辨认是欧晋江)三人冲到手工粉店铺门口每人拿了一条柴火木棍,莫某某手里拿了一把竹椅,盘某某手里拿了一张塑料胶椅,我们在葵树园牌坊下面追上了三名男子,黄某某指着中间的一名男子说就是他,然后我们大家就开始殴打那名男子。我看见梁某1拿一根木柴棍打那名男子的腿部,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我开始用拳头打那名男子肩膀手臂部位几拳,用脚踢了大腿部位几下。梁某1拿一根木柴棍打那名男子的腿部,梁曜庆用脚踹那名男子的腿部几脚,莫某某举起手中的竹椅砸那名男子的上半身,被砸烂了。后我就捡起莫某某打烂的竹椅的竹子打那名男子的小腿三四棍,盘某某用胶凳殴打那名男子,欧尚全拿着一根木柴棍殴打那名男子的上半身部位,吕某某用木柴棍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大概四棍,黄某某也动手殴打了那名男子。(5)同案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5日晚上,我和黄某某等人到GAGA酒吧庆祝吴超的生日,接着我们便在场喝酒。当晚12时,吴超用开山刀切蛋糕,接着黄某某、莫某某两人拿刀走出酒吧放在车上,在酒吧门口有人和我说莫某某被人打了,接着我和莫某某、梁某1、蔡某1、黄某某、黎某某、欧尚传、“花头”等人往葵树园牌坊那边跑。我途径一间手工粉店拿了一张竹椅,被莫某某抢走了,于是我又在旁边拿了一张胶凳继续往葵树园那边冲。我看见梁某1用木柴棍打一名男子的腿部,那名男子就倒在了地上。我用胶凳砸了一下那名男子的胸部,然后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手部。蔡某1当时手拿小棍打那名男子的腿部,黎某某用脚踢了几脚那名男子的腰部以下的身体部位,黄某某用脚踢那名男子腰部附近的位置,莫某某举起手中的竹椅往那名男子的上身部位砸了几下,“花头”拿了一根木柴棍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一棍,欧尚传(经辨认是欧晋江)也有动手打那名男子,但是我没有留意他具体怎么打的。(6)同案人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我应朋友吴超邀请到阳春市春城朝阳路GAGA酒吧内喝酒为他庆祝生日,16日凌晨零时,我吃完蛋糕就走到酒吧门口玩手机,见到“阿响”、“黑仔”、蔡东子从手工粉店方向走过来,“阿响”告诉我“黑仔”被一个醉酒佬打了,他还用木棍砸了“二弟”的车,准备回到酒吧叫人出来打醉酒佬。他们进入酒吧内,我也跟着进去,“阿响”对卡座上的人说什么我没听清楚。许多人冲出酒吧,我也跟着冲出去,我就从手工粉店旁边木柴堆中捡了一根木柴,我们在朝阳路葵树园的牌坊下将三名男子截停,“阿响”、“黑仔”其中一人指出其中一个就是打“黑仔”和砸车的人。我扬起手中的木柴朝着那名男子的右腿打了一棍,跟着有很多人殴打那名男子,现场特别混乱。黎某某搭着那名男子的右肩,不让那名男子离开。我记得“黑仔”拿着竹椅打那名男子,竹椅全部都打碎了。还有蔡某1、“和尚”(经辨认是欧晋江)、“阿响”、黎某某、盘某某等人也在打,具体有没拿工具跟打什么部位我没有留意。吕某某扬起手中的木柴朝着那名男子的头部打了两棍,我从正面过去推开吕某某,告诉吕某某不要再打那名男子,我刚一离开,吕某某又冲上去用木柴朝着那名男子头部打了一棍,被打的那名男子头缩了一下,躺在地上不动了。(7)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晚上,应朋友吴超的邀请,我和梁某1、吕某某、盘某某、蔡某1、林良言(傻言)、“和尚”等人一起在阳春市朝阳路GAGA酒吧喝酒。到了次日凌晨,我看见梁某1、吕某某、蔡某1、“和尚”他们往酒吧外面冲,于是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往酒吧外面走。我看见大家往朝阳路葵树园牌坊那边跑过去,就知道他们准备过去打架,我也跟着跑过去。我们一群人在葵树园追上那三人,然后黄某某指着中间一名男子说就是他,接着我们一群人就开始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黄某某冲在最前面用拳头打那名男子,我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腿部几脚,梁某1手持木棍打那名男子的腿部,“黑仔”举起竹椅往那名男子上身部位砸,竹椅被打烂了。蔡某1捡起被“黑仔”打烂竹椅的竹子打那名男子的身体,具体打中什么部位我不太清楚。盘某某也拿有工具打那名男子,但是拿了什么工具打以及打了那名男子的身体什么部位我记不起来了。我看见黄某某也动手打了那名男子,但是我不确定黄某某拿了什么工具打那名男子。“和尚”(经辨认是欧晋江)也动手打了那名男子,不过我也不清楚他有没有拿工具和打中那个部位。吕某某用木柴棍打了那名男子头顶部位三棍。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及方位等情况。6、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莫某某、盘某某、蔡某1、黄某某、梁某1、黎某某、吕某某指认出本案故意伤害的现场位于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新园牌坊以及拿工具的现场位于阳春市春城昌记手工粉,欧晋江指认出参与打架的同案人及打架现场,同案人黄某某、莫某某、蔡某1、梁某1、黎某某、盘某某指认出视频截图上的人参与打架的欧尚光(即欧晋江),庄某1、杨某1指认出视频截图上的人就是李某1。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莫某某、黄某某、蔡某1、盘某某、梁某1、黎某某辨认出欧晋江;欧晋江辨认出吴某1、林某某、同案人蔡某1、吕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梁某1、盘某某、黎某某;李某3、岑某某辨认出死者李某1;林某某辨认出欧晋江;吴某1辨认出欧晋江就是参加吴某1生日的其中一人。8、医院病历证明:证明李某1于2015年12月16日14:50分死亡,并提到入院后,医生建议查胸片、头颅CT、胸部CT、腹部CT等,家属拒绝以上相关检查。9、鉴定意见:证明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是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部等部位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到多处血迹,都与李某1的分型一致。10、办案说明:证明金冠宾馆门前摄像枪拍摄到了打架现场,无法对该视频截图给被告人和目击证人辨认;阳春市公安局未能查获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暂未能让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11、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欧晋江等人拿木棍的过程和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过程。12、通话详单:证明各同案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13、身体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黄某某身体进行检查,黄某某右腹部见0.5*0.5擦伤,莫某某未检出自诉部位有表皮擦伤。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欧晋江出生于1998年6月24日等基本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欧晋江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的身份情况。2、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李某1于2015年12月16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伤情等。3、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1死亡及火化情况。4、阳春市春城头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杨某2与李基芬(已故)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包括死者李某1)。5、撤诉申请书:证明2017年2月23月,被害人家属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2向阳春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诉人欧晋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对上诉人欧晋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欧晋江归案后及原审庭审期间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在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欧晋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欧晋江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从轻量刑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晋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晋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欧晋江所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陈国政审判员 余荣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