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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陶孝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孝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孝孝,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某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孝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孝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陶孝孝在全椒县襄河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57元。具体事实为:1、2016年12月23日凌晨三点许,被告人陶孝孝翻窗进入全椒县襄河镇襄园广场”雀斑王国咖啡店”,盗取被害人陶某现金730元、硬中华香15包和白色TCLP516L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和白色TCLP516L手机合计价值815元。2、2016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陶孝孝溜门进入全椒县襄河镇江海小区附近的”一米苹果体验店”,盗取被害人李某白色华为C881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C8816手机价值120元。3、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陶孝孝窜至全椒县襄河镇奥康步行街”阿某”KTV三楼更衣室内,从被害人杨某外套口袋里窃得钥匙,随后使用钥匙在”阿某”KTV门口将杨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爱玛牌踏板电瓶车价值916元。4、2016年12月25日凌晨二点多,被告人陶孝孝翻窗进入全椒县襄河镇”品品功夫”快餐店,盗取营养快线6瓶、优乐多2瓶和绿箭口香糖1包(100片)。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2元。5、2016年12月26日清晨六点多,被告人陶孝孝溜门进入全椒县襄河镇襄水西路”稻香宾馆”内,盗取康师傅牌方便面6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陶孝孝盗取的上述华为手机和TCL手机各一部,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孝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杨某、李某、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孝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陶孝孝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孝孝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孝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孝孝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孝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